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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陈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陈某
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
戴某某
李波
张国良
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市民。
被告陈某,市民,
委托代理人陈敬龙,河北港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某某。
被告李波。
被告张国良。
委托代理人赵亚明,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戴某某、李波、张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证人魏某、李树银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证据1、2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4中证人均系原告同事,且证据3中证人魏某称听到戴某某叫把款打给张国良与证据4中证人李树银称一直在场,但不知道为什么把款打给张国良,相互矛盾,且四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借款47万元的支付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戴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提供房产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张国良帐号后又将该借款转给被告李波,但二被告陈某、戴某某均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故应视为默示,故二被告陈某、戴某某作为借款合同义务人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波做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故应与被告陈某、戴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良做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间,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以其房屋对借款做为抵押,但未办理物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陈某、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田某某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张国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波、陈某、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已履行借款47万元的支付义务,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的事实清楚,被告陈某、戴某某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借据中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并提供房产担保的行为应认定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虽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张国良帐号后又将该借款转给被告李波,但二被告陈某、戴某某均未向原告提出异议,亦未主张权利,故应视为默示,故二被告陈某、戴某某作为借款合同义务人应承担归还相应借款的法律责任。被告李波做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且履行了支付部分利息的义务,故应与被告陈某、戴某某共同承担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张国良做为担保人,已超过担保责任期间,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偿还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陈某以其房屋对借款做为抵押,但未办理物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本院对原告主张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的其它抗辩主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波、陈某、戴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田某某借款50万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对被告张国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李波、陈某、戴某某负担(原告已预交4400元)。

审判长:周志玮
审判员:赵守勤
审判员:佟德龙

书记员:范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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