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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立新与云某某、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立新,男,1970年8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代理人李大富,黑龙江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某某,女,1955年6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李某某,男,1994年2月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井春杰,黑龙江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集团牡丹江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立新与被告云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立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大富,被告云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井春杰,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鉴于第二次庭审中三被告自认对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司法鉴定费票据1份、护理人员姜某身份证复印件1份、姜某与牡丹江市西安区弘扬木业加工厂的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无异)、弘扬木业加工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1份、负责人刁克仁身份证复印件1份、姜某在弘扬木业4月至9月工资表1份,证明原告右眼损伤,伤残10级,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需要一人护理,需继续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原告支付了鉴定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9900元,按照护理人员月工资3300元计算。
被告云某某、李某某没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是交警部门委托作出的,交警部门没有对民事案件委托的权限,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告云某某、李某某对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虽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其既未举示反驳证据,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于此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4.录音光盘1张(附文字摘抄1份,谈话双方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录制时间为2015年6月),证明被告李某某帮云某某送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某某有重大过失,被告云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5.收条1份,证明原告已经返还被告李某某垫付医疗费2000元。
三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审理中,被告云某某、李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医疗住院预交金票据影印件一份(票据上原告书写内容为:“原件与复印件一致,钱款是李某某交,原件在田立新处”),证明原告结算票据中含被告李某某交纳2000元,请求法院裁决时,由保险公司给付被告李某某垫付2000元医药费。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强制保险单复印件1份、商业保险单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云某某、李某某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未向法庭举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5月21日10时18分,被告李某某驾驶起亚牌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地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颐景山水A18号楼前时,为躲避行人将车辆驶向对方车道,与沿地明街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电瓶车相刮,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作出第2015301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牡丹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主要诊断为右眼视神经损伤等,原告住院95天,共花费医疗费32036.23元。鉴于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医药费7840.05元,被告李某某虽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000元,但原告已予以退还,故原告本次诉请主张医疗费24196.1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姜某护理,姜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弘扬木业加工厂工作,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2015年11月2日,牡丹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爱民大队委托牡丹江市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牡医二院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5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原告右眼外伤致右眼视野直径50°,其伤残十级;2.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3.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4.右眼视神经损伤需继续治疗2个月,其费用应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
另查明,被告云某某系起亚牌小型客车车主,该车在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云某某称其儿子与李某某系朋友关系,李某某帮云某某送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原告、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对此无异议。诉讼中被告李某某自认其同意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在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故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24196.18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三被告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保护。2.误工费10058.08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误工损失日为90日。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为5574.82元(22609元÷365日×90日),本院予以保护,超出部分不予保护。3.残疾赔偿金45218元,鉴定意见为:原告右眼外伤致右眼视野直径50°,其伤残十级。原告系城镇户口,参照2014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609元计算20年的10%为45218元,本院予以保护。4.住院伙食补助费4750元,原告住院95天,按每日50元计算为475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5.交通费31元,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6.鉴定费2700元,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发生的鉴定费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保护。7.护理费1045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伤后住院期间需壹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姜某护理,姜某在牡丹江市西安区弘扬木业加工厂工作,其每月工资为3300元,原告护理费合计为10450元(3300元÷30天×95天),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8.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保护。以上费用合计94920元,上述费用虽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但未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责任限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由被告云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事实及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立新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合计94920元;
二、驳回原告田立新对被告云某某、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原告田立新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原告田立新负担5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2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时维 代理审判员  李雪 代理审判员  汪淯

书记员:樊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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