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藁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敏,河北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石家庄市藁城益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利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翠敏、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翠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与被告杨某某(反诉原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一份维明超市头彩转让合同,该转让合同载明:“甲方:杨某某(签字);乙方:田某某(签字),1、杨某某名下维明超市头彩店转让给田某某,田某某对藁城头彩只有经营权没有转让权。2、维明超市货品盘点45000元,超市押金3000元,房租13500元(2016、4、1—2016、8、31)共:61500元,其他物品甲方赠送给乙方。乙方一次性支付给甲方(空格)。3、乙方接手甲方店铺后,乙方只能从甲方手里拿物品。乙方在经营期间,要按照头彩公司各种要求认真经营藁城头彩店铺。4、(略)。5、藁城维明超市头彩顾客余存在2016年3(月).31号已经全部清零。如果顾客在乙方经营期间有2016年3(月).31(号)以前得顾客再来减预存的情况,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如果遇到特殊情况甲方补充顾客减预存同价值的货品。6、合同一式两份,签字付款后合同生效具有法律效益。2016年3月29日”。协议签订后,原告田某某将37000元现金给付被告杨某某,并在转让合同的底部载明:“已付37000(叁万柒仟元整)还欠24500元(贰万肆仟伍佰元)。杨某某、田某某(签字)”。2016年4月17日,被告杨某某给原告田某某书写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田某某4000元(肆仟元),杨某某(签字),2016年4(月)17(日)”。2016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载明:“今收到四明街店铺余存42955元商品,维明超市头彩余存41967元的商品,总价值84922元的商品,田某某(签字),2016年4(月)24(日)”。2016年5月26日,原告田某某为被告杨某某垫付租金2250元。2016年6月17日,被告委托他人向原告催要欠款,为此发生纠纷,原告不再经营上述头彩店。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维明超市头彩转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在原告实际经营两个多月时,被告委托他人催要欠款时,锁住店门,发生纠纷,原告不再经营。原、被告均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主要债务,现合同约定的期限也已经届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原告已经实际经营了两个多月,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已付款4566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被告(反诉原告)要求原告(反诉被告)给付尚欠转让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在有可能继续经营的情况下,未能采取适当的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应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依法解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杨某某于2016年3月29日签订的维明超市头彩转让合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已付款45666元;赔偿损失14000元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杨某某要求反诉被告田某某给付转让费2450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87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644元,由原告田某某(反诉被告)负担438元;被告(反诉原告)杨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利华
书记员:于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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