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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现住赵某。
委托代理人:田宏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系原告的哥哥。
委托代理人:顾灵强,赵某宏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
负责人:程孝忠,职位。
委托代理人:金文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赵某赵村村南青银高速桥北梅花道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秀章,职位。
委托代理人:李莹,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吉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赵某民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赵某世友公司)、宋吉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宋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保全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万元(不包含被告赵某世友公司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款);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4日8时23分许,宋吉国驾驶冀A×××××号罐式自卸车,沿大赵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果王线交叉路口处向右转弯时。与沿该道同方向行驶田某某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住院,车辆受损。经赵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宋吉国负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住院进行治疗,由此产生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保全费等各项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故要求三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辨称:在核对该事故车辆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的前提下,该车在我公司投保特种车交强险一份,我公司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不再承担医疗费项下各种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辨称:我方认为事故责任划分不明确,田某某应承担次要责任,应按主次责任划分。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应按主次责任承担。我方给原告垫付了59818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被告宋吉国辩称:事故车辆是世友预拌公司的,我是雇佣司机,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根据《侵权法》的34条规定,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交警队责任认定书有异议,在事发第二天已向石市交管局提出审核,交管局在一星期内以原告已立案为由不予审核,请法庭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原、被告双方对2017年8月24日8时23分许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没有争议;
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赵某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共花费医疗费9818元。因伤情严重,后于2017年8月25日转入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168142.21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赵某世友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981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双方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没有争议;
三、事故车辆冀A×××××号罐式自卸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四、原告的车辆损失经鉴定为3925元。
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
一、事故发生后,经赵某公安交警部门勘验,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被告赵某世友公司对该责任认定有异议,认为应当按主次责任进行划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责任;
二、原告主张误工日为166天,误工损失为每天107元。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提出了异议,认可原告的误工日为140天,对原告的工资标准提出了异议;
三、被告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提出了异议;
四、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提出了异议;
五、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提出了异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项经质证,本院确认如下:
一、虽然被告世友公司对责任认定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和充分的理由反驳责任认定。原告的受伤原因是因为事故车辆在存在盲区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没有认真观察周围的情况下在行驶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的。本院对赵某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予以采纳;
二、原告主张误工费损失17762元。提供的证据有工作单位赵某兴丰纺织有限公司出具的营业执照、单位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作表。上述证据证明原告在赵某兴丰纺织公司上班,日平均工资为107元。
被告虽然对原告的证据提出了异议,但被告均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反驳原告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生医嘱:“原告在出院后,仍需3-4天换药,并应定期复查,在专科医生确认骨折愈合后,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不适随诊”。可确认原告的伤情并未完全治愈,其出院后应继续治疗休养一段时间。因此,原告主张误工日为166天(住院46天+出院后120天)并无不当。综上,可确认原告的误工损失为17762元(166天×107元/天);
三、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共计主张护理费31878元(其丈夫闫云雷26818元、其嫂子李立坤5060元)。其提交的证据分别为:1、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证明闫云雷与原告系夫妻关系,李立坤系原告的嫂子。2、闫云雷工作单位南通速维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凡特鲁斯项目部2017年9月20日出具的工资证明。证明闫云雷工作期间工作标准为每月7600元。3、闫云雷2017年8月24日的请假条。4、证明护理人员李立坤居住地赵某南柏舍镇北李家疃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李立坤系做零售买卖生意,其误工费标准应按批发、零售业行业收入标准计算。
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护理人员未提供劳动合同、事故发生前连续三个月的工资表及纳税证明等,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认为原告的护理期最长为60天。
综合双方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住院病历记载、医生医嘱和诊断证明。原告的伤情为右股骨干开放性骨折,伤情较重,住院期间为一级护理,可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二人护理。根据医生医嘱,原告出院后仍需药物治疗,患肢适度适度功能锻炼。因此可支持原告出院后一人护理期60天的主张。
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可参照居民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每天98元计算护理费为14896元;
四、原告主张营养费4980元,是按166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提出原告主张营养费没有依据,对有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认可。原告受伤较重住院46天,医院病案中有营养支持等记录,且原告出院后应定期换药一个月后进行复查等医嘱。故原告关于营养费的主张有合理的依据。可认定原告的营养期为住院期间46天、出院后30天,可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营养费为2280元;
五、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及家人陪护的情况,可酌定支持1500元较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宋吉国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此事故责任,被告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且在原告住院期间以为原告先行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在向原告赔付时应予扣除。
被告宋吉国系被告世友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受伤,依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被告世友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在出交强险的部分世友公司应当向原告进行赔偿。被告世友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应在赔偿款中扣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原告田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共计36158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共计116947.21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旅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赵某世友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625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国宅

书记员: 王风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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