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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阜城县东苑小区8号楼5-7号22区45号。
法定代表人:沈海江,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金生,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城县建桥乡王弓匠村。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盛宝群,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二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凡昌,山东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田某某、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泰公司)、原审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盛宝群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田某某、张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一项并改判由贵丰公司偿还阜泰公司借款本金347105元及利息37891元,田某某、张某某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本案中,阜泰公司和贵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阜泰公司虽然将借款汇至田某某个人账户,因田某某系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是代表公司接受的借款,后期的延期还款协议也是田某某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公司和阜泰公司签订的。签署延期还款协议后,阜泰公司没有向田某某再汇款。延期还款协议的签署是对借款合同中借款的延期偿还,本案中贵丰公司向阜泰公司借款用于了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完全属于单位借款,和单位法定代表人田某某没有关联性,田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张某某与田某某是夫妻关系,但由于本案中实际借款人不是田某某,田某某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张某某对本案借款也无需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阜泰公司辩称,上诉人田某某、张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上诉人田某某应该为诉争款项的共同借款人,2013年10月25日上诉人田某某在与答辩人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中署名,并不是在贵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栏中署名,因此他在该借款合同中的身份是借款人。并非像上诉人所称他是以贵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在该合同中署名。2、2015年4月8日上诉人田某某在与答辩人签订的还款协议中作为借款人与答辩人签订了还款协议,约定履行借款人的还款义务,这证明他是诉争款项的借款人。3、上诉人张某某与田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依法应对田某某的这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得当,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阜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张某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90000元人民币,并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的标准给付自2016年06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利息;二、判令被告盛宝群对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张某某的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经协商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5日起至2014年01月1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千分之三十,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10%。被告盛宝群为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的借款700000元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5日分别通过双方一致同意的沈海君、王铁双的银行账户将700000元借款汇至被告指定的田某某在农业银行开立的账号为62×××16账户中,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给付义务。合同期满后,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没有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全部的还本付息义务。借款人申请延期还款,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4月8日达成延期还款协议书,同意将还款期限延长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盛宝群同意继续为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的延期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后经还本付息,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7105元、利息37891元。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原告与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经协商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延期还款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协议,双方应诚信履行己方的合同义务,履行义务不符合合同约定,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347105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3%,原告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自愿将未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无不当;被告盛宝群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应对被告田某某的债务负清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田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发生在田某某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的被告田某某与张某某均未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表明借贷双方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也未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因此该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判决:一、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47105元、利息37891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以347105元计算,按月利率2%自2016年4月26日付至借款清偿之日);二、被告盛宝群对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衡水贵丰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田某某、张某某负担3287元,被告盛宝群负连带责任,由原告阜城县阜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038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2015年4月8日,田某某以借款人的身份与出借人阜泰公司、保证人盛宝群签订延期还款协议书,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表明田某某自认其是借款人并自愿承担借款人的责任,因此田某某应承担还款责任。该债务发生在田某某与张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张某某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承担责任。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上诉人田某某、张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倪庆华 审判员  张宝芳 审判员  刘梦辉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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