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建军,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唐山分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
负责人:王鑫,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志强,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军,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之子田阳驾驶冀BXXXXX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因此导致的车辆损失、公估费,被告保险公司应当依据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予以赔付。原告的损失包括车辆损失费68100元、公估费272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80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公估时并未通知保险公司,也未找保险公司协商公估机构,而是单方擅自委托公估,依据保险合同条款第24条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单方制作的格式条款,其应当对原告进行明确解释,审理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该条款的含义及法律后果在投保时对原告进行明确告知,故该免责条款并未生效,对被告保险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公估报告中更换配件与所附照片不符且残值认定过低并申请鉴定人出庭,审理中鉴定人李松星出庭接受质询,鉴定人陈述因车辆受损照片较多,公估报告中仅附了部分照片,并未将车辆的所有受损部位照片全部附在公估报告中,车辆残值是按照废品件估算得出。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残值应当按照“鉴定行为规范”计算,但其未能提供“鉴定行为规范”就其辩称予以佐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更换及维修项目与照片不符,本院认为公估报告中更换项目47项,维修项目8项,因更换及维修项目较多,公估报告中仅附主要更换部件照片,并不违反公估程序,亦不影响公估结论,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费68100元、公估费2720元、吊车费及拖车费1800元,共计726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6元,减半收取8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建
书记员:姚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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