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赤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湖北百思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卫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余细先,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咸宁温泉路43号。
代表人:黄元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葛卫某、余细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庆、被告葛卫某、被告人财保咸宁营业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细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葛卫某、余细先、人财保咸宁营业部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给田某某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59252元【医疗费6963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96天×100元/天)、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88158元(29386元/年×15年×0.2)、误工费16241元(32935元/年÷365天/年×180天)、护理费17847.5元(12925元+89.5元/天×55天)、交通费1920元(96天×2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矫形器下肢外固定支具费45100元(2300×11+1800×11)、下肢矫形器具费1600元、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葛卫某驾驶登记所有人为余细先的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赤壁市中伙铺镇中伙社区居民委员会路段不慎将行人田某某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葛卫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96天。法医鉴定:田某某的伤残等级为9级,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90天。鄂L×××××号车辆在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投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葛卫某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此次事故属实;此次事故发生时,其是余细先聘请的司机;其为田某某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求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本案中将该垫付款直接向其支付。
余细先未作答辩。
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在无免赔的情况下,其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2.田某某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矫形器下肢外固定支具费主张过高,需依法进行核定;对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因此次事故发生时田某某已年满65岁;其公司对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下肢矫形器具费及残疾辅助器具鉴定费无异议;如其公司不申请重新鉴定,则对田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认可。3.其公司已为田某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应从田某某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4.鉴定费是间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其公司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0月9日,葛卫某驾驶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赤壁市中伙铺镇中伙社区居民委员会路段不慎将行人田某某撞伤。2016年10月18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葛卫某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此次事故责任。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咸宁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96天,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67356.44元(已扣除其中的法医鉴定费2280元)。因治疗所需,田某某于2017年1月6日在贵阳福尔康医疗器材有限公司咸宁分公司购买了一副矫形器(下肢)下肢外固定支具,价格为1600元。2017年1月11日,咸宁市中心医院法医鉴定所对田某某的损伤、伤残程度、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同日,该鉴定所出具咸中心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3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田某某双足趾骨多发骨折,左侧跟骨骨折;其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田某某支付法医鉴定费2280元(该费用包含在住院医疗费67853.84元中)。2017年6月1日,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武汉艾格美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对田某某所需的辅助器具费用、更换年限、维修费用、赔偿期限进行鉴定。2017年6月12日,该公司出具了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7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田某某的左足需装配国产定制型硅胶足部补缺假肢,装配价格为人民币2300元;右足需配置国产普及型定制硅胶足趾假肢,装配价格为18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2.田某某装配假肢需装配和康复适应时间为10日左右。3.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田某某所在地人均寿命。田某某支付残疾人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
田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湖北省赤壁市中伙铺镇中伙社区居民。2016年度,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6.5岁。
鄂L×××××号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为余细先,余细先于2009年4月16日取得普通货运道路运输证。2016年6月16日,余细先为鄂L×××××号在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投保了期限为一年的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时,葛卫某系余细先雇佣的鄂L×××××号车辆的驾驶员。葛卫某于2006年10月20日取得准驾车型为B2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自2012年10月20日起有限期限为10年。鄂L×××××号车辆行驶证上载明L1A508号车辆检验有效期至2017年6月。
此次事故发生后,葛卫某为田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田某某之子女已向葛卫某出具了收据),人财保咸宁营业部为田某某预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院予以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病历、咸宁市中心医院的证明、医疗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法医学意见书、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赤民政发[2012]17号文件(赤壁市民政局关于同意改建中伙铺镇中伙和长山两个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批复)、余细先的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田某某主张的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2.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矫形器下肢外固定支具费是否过高;3.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是否承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
针对焦点1,因此次事故发生时,田某某已年约65周岁,而其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从事的工作、收入情况及此次事故发生后其有误工损失,故本院认为田某某关于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焦点2:(1)住院伙食补助费。因田某某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系赤壁市居民,此次事故受伤后,其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96天,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本院认为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治疗时间96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较为适宜,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600元(96天×100元/天)。本案中,田某某是按照96天以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并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故本院对田某某的此项主张予以支持,对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关于该项主张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2)护理费。因田某某主张的护理费中有95天的护理费(12925元)票据系收据,不是正规的发票,且田某某提供的用工协议书中乙方的经办人、联系方式、家庭地址等信息为空白,田某某又未提供甲方武汉市江夏区康兴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该中心指派的陪护人员姓名亦未在协议中载明,而武汉市江夏区康兴家政服务中心的相关人员又未出庭作证,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因田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根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本院认为田某某的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150天并参照上年度湖北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2677元/年)标准进行计算较为合理,其护理费为13428.9元(150天×32677元/年÷365天),本院对田某某超出13428.9元部分的护理费主张不予支持。(3)交通费。田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支出交通费客观存在,本院综合考虑事故发生地点、田某某的伤情、就医时间及地点、次数和护理人员人数等因素,认为田某某主张交通费1920元较高,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440元。(4)矫形器下肢外固定支具费。因田某某提供的武汉艾格美鉴字[2017]第075号残疾辅助器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左足需装配国产定制型硅胶足部补缺假肢,装配价格为2300元,其右足需配置国产普及型定制硅胶足趾假肢,装配价格为1800元;假肢正常使用年限为1年,正常使用期间无需维修费用;假肢的更换次数,参照田某某所在地人均寿命。田某某为湖北省居民,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6.5岁,而田某某被鉴定需装配假肢时不满66周岁,故其尚需使用假肢年限为11年。综上所述,本院对田某某主张的矫形器下肢外固定支具费45100元(2300×11+1800×11)予以支持,对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关于该项主张过高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焦点3,因田某某主张的鉴定费系田某某为确定其伤情所花费的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该费用应由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承担。另因本案为侵权类纠纷案件,诉讼费应当由直接侵权人负担,而人财保咸宁营业部不是本案的直接侵权人,故其不应当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综上,本院对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关于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其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并根据相关统计数据及田某某的主张,本院认定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67356.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0元、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残疾赔偿金88158元(29386元/年×15年×0.2)、护理费为13428.9元、交通费1440元、矫形器下肢外固定支具费45100元、下肢矫形器具费1600元、法医鉴定费2280元、残疾人辅助器具鉴定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合计238113.34元,扣减葛卫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人财保咸宁营业部预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田某某的实际损失为218113.34元。
本院认为,赤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案交通事故形成原因的认定及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葛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应由侵权人葛卫某赔偿,而此次事故发生时,葛卫某系余细先雇佣的驾驶员,其损害田某某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其提供劳务(驾驶)的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葛卫某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接受劳务方余细先承担,即由余细先赔偿田某某的损失。又因余细先为葛卫某驾驶的鄂L×××××号车辆在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田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先由人财保咸宁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余细先赔偿。综上所述,本院对田某某要求葛卫某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对其要求余细先、人财保咸宁营业部赔偿其损失的主张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因葛卫某已为田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故本院对葛卫某要求人财保咸宁营业部支付其为田某某垫付费用10000元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田某某的实际损失218113.34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葛卫某为田某某垫付的费用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田某某负担103元,余细先负担6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500。
审判员 廖玉华
书记员:童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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