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男,生于1985年9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原告:彭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22日,土家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川鄂路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27722006295C。
法定代表人:滕建军,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来某某武汉大道档案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22827011492565X。
负责人:舒镜峰,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来某某农村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观城坡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422827MB13113961。
法定代表人:李毅,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彭某某诉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某某交通运输局、来某某农村公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田某、彭某某于2017年5月10日申请追加来某某县乡公路管理所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2017年5月26日依法由审判员张少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后经本院调查核实,来某某编委于2016年4月27日对来某某县乡公路管理所等部门进行职责整合后,于2017年8月28日重新组建来某某农村公路管理局。本院依法变更来某某农村公路管理局为被告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2017年7月18日本院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少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文、人民陪审员陈龙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兵,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来某某交通运输局、来某某农村公路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兴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判令三被告向二原告赔偿原告之田某卓死亡的死亡赔偿金587720元、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33427.5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2日,死者田某同其他小朋友在旧司镇腊壁司村委会玩耍,回家途中在村委会旁的桥上掉落桥下溺水死亡。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包了来××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田某回家途中所经过的桥梁在其承包的工程范围内,事发时整个工程项目包括腊壁司村委会旁的桥梁均未竣工,桥梁上的护栏尚未施工,且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导致田某掉落桥下溺水死亡。被告来某某交通运输局、来某某农村公路管理局系该项目工程的主管部门,未履行到相应的监督管理职责,应当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证据以及公安机关的认定可以证实死者田某系意外掉落桥面溺水死亡,而该桥面正在进行道路硬化,该道路硬化工程系来××旧司镇2016年精准扶贫农村公路建设项目(一期),其发包方为来某某县乡公路管理所,承包方即施工方为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桥面的硬化工程系对道路的修缮,因该桥修建于1974年,桥面两边没有护栏,存在着一定的危险性,没有进行桥面道路硬化前,桥面离桥墩有大约二十至三十公分,桥面硬化后离桥墩只有几公分,并且水泥路面与桥墩有六十公分的间隙用于铺设水管,这使得该桥的危险程度加大,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足以引起一般人的注意、避免损害发生,但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没有设置警示标志,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对田某的死亡承担一定赔偿责任。因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具备相关的建设施工资质,所以作为发包方来某某县乡公路管理所(被告来某某农村公路管理局已承继其权利和义务)以及上级部门被告来某某交通运输局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关于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责任大小,由于死者田某死亡时只有四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法定监护人为原告田某、彭某某,法律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的合法权益,本案案发时,原告田某、彭某某将田某交由爷爷、奶奶照看,其奶奶当时正在村委会跳舞,并未对田某尽到监护义务,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综合本案中双方责任大小,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20%的责任,剩余80%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关于损失赔偿的计算,二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87720元,因死者田某系农村居民,二原告提交的证据只能证实原告田小娟于2014年12月18日在来某某城购买房屋一套,并未提交相关补充证据证实死者田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城镇,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只能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12725元/年×20年=254500元;二原告主张丧葬费25707.5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赔偿的数额为:(254500元+25707.5元)×20%+20000元=76041.5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76041.5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23元,原告田某、彭某某负担2578元,被告来某某通衢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少民 审 判 员 吴 文 人民陪审员 陈龙福
书记员: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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