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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毛某某诉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
毛某某
刘某某
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原告田某。
原告毛某某。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河北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怀瑞,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洪波,该公司经理。
上述二被告保险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河北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毛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晓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毛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国强,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耿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毛某某诉称,2013年7月14日0时50分许,刘肖俞驾驶冀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曹妃甸区一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纳潮河大桥南侧时与被告刘某某驾驶在曹妃甸区一号路东侧停放的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刘肖俞及其车上所载乘客田芝铭受伤,后田芝铭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第十一大队认定,刘肖俞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此次事故次要责任,田芝铭无事故责任。被告王某某是冀B×××××/冀B×××××号挂重型半挂车实际所有人。冀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冀B×××××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92520元,丧葬费1977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9234元(田某45594元,毛某某5364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住宿费、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合计733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22万元,其余损失应当由被告王某某、刘某某连带赔偿原告40%,即2054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承保车辆具有合法驾驶证及行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此次事故原告方驾驶员系酒后驾驶,存在严重过错,我方承保车辆应该承担10%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此次事故造成刘肖俞受伤,原告的损失应与伤者损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共同分得。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某辩称,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发生此次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刘肖俞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司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承担。
二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死者田芝铭生前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超过60周岁,毛某某超过50周岁,二原告均属于死者田芝铭生前扶养人,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田某生活费为45594元(5364元/年÷2人×17年),毛某某生活费为53640元(5364元/年÷2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宿费按照3人3天每天100元酌定给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400元。田芝铭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因素,酌定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二原告109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二原告8261.92元,合计117394.0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二原告109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二原告82619.22元,合计191751.3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10097.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二原告负担2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在7日内缴纳上诉费,逾期按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十一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因刘肖俞酒后驾驶制动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造成。司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20%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作为其雇主,对原告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属于保险事故,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应分别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损失,由该二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所占比例承担。
二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死者田芝铭生前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故对二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天津市2013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元/年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时原告田某超过60周岁,毛某某超过50周岁,二原告均属于死者田芝铭生前扶养人,二原告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原告田某生活费为45594元(5364元/年÷2人×17年),毛某某生活费为53640元(5364元/年÷2人×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项下。原告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按3人3天,参照2013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住宿费按照3人3天每天100元酌定给付。原告诉请的交通费依客观情况本院酌定给付400元。田芝铭在此次事故中死亡,结合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诸因素,酌定给付二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原告的损失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冀B×××××/冀B×××××挂号重型半挂车在发生事故时超载,依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增加免赔率10%,保险人免赔的部分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二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二原告109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二原告8261.92元,合计117394.02元。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丰南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赔偿二原告109132.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赔偿二原告82619.22元,合计191751.32元。
三、被告王某某赔偿二原告10097.9元。
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二原告负担243元,被告王某某负担971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

审判长:胡晓磊

书记员:刘晓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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