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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余某某、余某某诉裴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余某某
余某某
孙淑会(河北唐山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
裴某某
李某某
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刘淑岚

原告田某某。
原告余某某。
原告余某某。

原告
委托代理人孙淑会,唐山市丰南区丰南镇求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裴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
委托代理人吴宝奇,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
负责人王静,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淑岚,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某某、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裴某某、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余某某、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淑会,被告李某某及被告裴某某、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宝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淑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120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裴某某是在被告李某某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三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N6528/冀BYM96挂半挂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20%比例赔偿。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余桥林于2009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马家湾村液化气站居住并在此工作,此液化气站座落在马家湾村村西,应当属于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支持人民币294720元;对丧葬费的请求,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人民币18083元;对被抚养人余某某生活费的请求,因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槐树巷村居住,应当属于农村,且提供证明存在瑕疵,故应当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对被抚养人余某某、余某某生活费的请求,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本院核算确定支持人民币103129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确定人民币10000元;对处理余桥林死亡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三人七天每人每月3500元,计人民币2450元;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876.4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唐山支队丰南大队作出的冀公交认字13940312012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与法无悖,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裴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对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因裴某某是在被告李某某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李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导致三原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数额,首先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冀BN6528/冀BYM96挂半挂车的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后,超出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李某某按20%比例赔偿。原告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余桥林于2009年2月至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时在北京市朝阳区豆各庄乡马家湾村液化气站居住并在此工作,此液化气站座落在马家湾村村西,应当属于农村,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计算,支持人民币294720元;对丧葬费的请求,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支持人民币18083元;对被抚养人余某某生活费的请求,因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西关槐树巷村居住,应当属于农村,且提供证明存在瑕疵,故应当按照北京市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计算;对被抚养人余某某、余某某生活费的请求,因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经本院核算确定支持人民币103129元;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结合过错程度和履行能力,确定人民币10000元;对处理余桥林死亡事故人员误工费的请求,本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三人七天每人每月3500元,计人民币2450元;对交通费的请求,因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依据实际情况,酌定支持人民币100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人民币22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赔偿三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49876.4元。
以上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00元,三原告负担1500元,被告李某某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负担1000元。

审判长:田庆荣

书记员:郝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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