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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起诉,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举证、质证,调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刘某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行伟、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363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3日10时35分许,原告田某某驾驶新日牌二轮电动车由湖北省孝昌县北京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上北京路左转弯时,与沿北京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由被告刘某某驾驶的鄂8Z7**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孝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交警大队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协议。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上列请求。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交通事故是原告造成的,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故被告只按主次责任的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均不认可。在交通事故中,原告把被告也撞倒了,被告也受了伤。被告还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四中的出院记录有异议,认为原告的住院时间实际为七天。原告该项证据中的出院记录、住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医疗费发票均记载原告于2017年8月3日入院,8月16日出院。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住院时间为13日。但该项证据中的“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出具的收费收据缺乏证据的合法性,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原告的证据五、六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七具有证据的真实性,但费用明显过高,按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200元。证据八缺乏证据的合法性,不能依此认定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所述本案交通事故及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均属实。被告的鄂K×××××号摩托车没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支付医疗费6909.13元。2017年11月21日,孝昌信威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田某某所受伤不构成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2500元;3.建议误工期180日,护理期80日,营养期60日。当事人争执的焦点:一、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如何计算。二、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失如何赔偿。针对上述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告的损失,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的6909.13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安陆牌楼骨科门诊部”收取的760元,因票据不具合法性,不予认可。2.自原告治疗出院至今已半年有余,原告如需后期治疗,则已实际发生,原告应当有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原告没有提供医疗费票据证明实际发生的后期医疗费,可以推定后期医疗费并未发生,故对该笔2500元的费用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有证据证明,符合相关标准,予以认可。4.营养费3000元,因原告的出院记录中的出院医嘱并无加强营养的内容,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5.原告的伤情尚未构成伤残,其误工期、护理期均明显过长。误工期应计算至其定残前一天,为107天,误工费应为32677元/年÷365天/年×107天=9579元;护理期以30天为宜,护理费应为32677元/年÷365天/年×30天=2686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7.法医鉴定费800元有证据证明,予以认可。8.财产损失58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可。二、被告刘某某应当依法为其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刘某某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双方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予以分担。法医鉴定费不属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分担。综上所述,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某没有为其鄂K×××××号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被告刘某某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690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7559.13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误工费9579元、护理费2686元、交通费200元。依照有关规定,原告的法医鉴定费800元由原告自担560元、被告赔偿240元。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2000元费用,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20264.13元。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507元,原告田某某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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