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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白某某与张某某、陈某某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
白某某
田秀英
张某某
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
陈某某
张明
张强
武亚娟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白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白某某侄女),住河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曲阳县灵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张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张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
被告:武亚娟,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曲阳县。
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河北正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白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张明、张强、武亚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原告白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秀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苑献然,被告张明、武亚娟及五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然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白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五被告归还原告一家当初所分责任田及菜地2.77亩;2.判令五被告返还18年以来耕种原告责任田与菜地所获收益合款4万元;3.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二原告是母女关系,五被告是一家,在家庭承包责任制前属于同一生产队。
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一家三口(包括田某某父亲田进公)共分得责任田村东北北上岸处2.8亩,村东自留地0.41亩,村西南张国全房后菜地0.048亩及紧临此处下界菜地0.048亩。
后因田进公去世,生产队扣除原告家村东北北上岸处责任田1.2亩。
后几经兑换原告家在北上岸处的责任田为2.26亩(南北走向水渠废弃后,根据水渠所占之地靠近谁的地就给谁的处理原则,原告家的地增加0.06亩)。
田某某父亲去世后,二原告到河南打工居住,期间村东自留地0.41亩因兑换房基被换到村西南河沟北路东。
自原告一家到河南后,原告家的上述两块责任田及两块菜地一直由被告一家耕种经营并获取其中收益。
张某某以自己名义将村东北北上岸处责任田2.26亩先是租给砖厂,后又租给驾校获取租金,然后将属于原告家的其他上述地块全部栽上了树木,把其中一块菜地私自兑换给同村的胡成果。
今年东庄村开始进行承包土地确权登记,二原告要求被告一家归还责任田和菜地,被告一家拒不归还。
另被告所获收益构成不当得利。
张某某、陈某某、张明、张强、武亚娟辩称,被答辩人在去河南以前,欠答辩人一家一万元钱,走时将位于村东头北岸上的地给答辩人耕种,用来偿还欠款。
答辩人知道张国全菜地0.048亩,但没有耕种,另村东自留地0.41亩,张国全房后0.048亩菜地,答辩人不知道也没有耕种。
诉状中称答辩人一家把其中一块地兑换给胡成果不是事实,村里根本就没有这个人。
诉状中的水渠属集体所有,该水渠是由张某某开垦,开垦地理应归村集体。
原告要求返还18年的收益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答辩人也进行了投入。
分地时田某某户口不在东庄村,田某某没有分到地,请求驳回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白某某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曲阳县路庄子乡东庄村北上岸责任田2.2亩、村东自留地0.41亩、村西南菜地及下界菜地各0.048亩进行耕种经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由被告经营耕种的原告承包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开垦水渠所产生的0.06亩土地,因曲阳县路庄子乡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属于集体,未能明确由谁使用,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且就土地经营情况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承包地2.706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张明、张强、武亚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白某某承包地2.706亩。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白某某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对原告所承包的曲阳县路庄子乡东庄村北上岸责任田2.2亩、村东自留地0.41亩、村西南菜地及下界菜地各0.048亩进行耕种经营。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归还由被告经营耕种的原告承包地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开垦水渠所产生的0.06亩土地,因曲阳县路庄子乡东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称属于集体,未能明确由谁使用,故不宜与本案一并处理。
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4万元,因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损失数额,且就土地经营情况原被告双方陈述不一,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归还原告承包地2.706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四条  ,第三十七条  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张某某、陈某某、张明、张强、武亚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田某某、白某某承包地2.706亩。
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计44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20元。

审判长:靳跃勋

书记员:白若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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