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怀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娄浩,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住赤城县。被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农民,赤城县村。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因私自处理父亲后事没有通知田某某向田某某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田某某与二被告是亲姐妹关系,老大田玉花,老二田某、老三田某某、老四田某某。父亲名叫田俊,离休干部,母亲黄玉仙1997年去世。从2003年开始,父亲就随田某某在原告家生活,直到2016年5月3日,在此期间老人的生活起居全部是由田某某照料。2016年5月,父亲因病住院,出院后田某强行将老人接到她家居住。2017年11月12日田某某回老家办事,顺便去给母亲上坟,在墓地发现二被告正要准备给父亲下葬。父亲去世,二被告没有通知田某某,面对突如其来的打击田某某精神崩溃,当场晕倒。随即与二被告发生激烈的冲突,要求二被告把事情说清,二被告说老人已经去世2、3天了,经过公安机关的调查,2017年11月12日老人已经去世第14天了,因为二被告将老人火化,对于死亡原因至今没有定论。原告认为,父亲是姐妹四人共同的父亲,二被告对于老人应当认真照顺,如果老人发生了意外二被告也应当在第一时间通知原告,不应当私自处理后事,在老人突发疾病的时候不论出于任何原因也应当告知原告。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姐妹之间的感情。原告照顾老人14年都没有任何问题,老人随田某生活了一年多的时间就发生了意外,原告从感情上实在不能接受。老人生前多次留有遗言,去世后想土葬不想火化,但二被告为了领取丧葬费和抚恤金,置老人的遗言于不顾,实属不孝。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剥夺了原告见老人最后一面的权利。原告和被告交涉,竟然遭到二被告的辱骂。为了讨回公道,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田某、田某某辩称,2017年10月30日父亲因病抢救无效死亡,父亲去世后,答辩人完全是按照2017年1月13日父亲所立遗嘱(内容详见遗嘱)安排的后事,对原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自己看病的诊断证明、心电图报告单及药费收据,二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遗嘱》复印件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遗嘱》关于事后不通知原告的表述不符合常理。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合议庭评议认为,该《遗嘱》是田俊的自书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没有其他证据来否定这份《遗嘱》,因此,《遗嘱》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离休干部田俊生有四个女儿,老大田玉花,老二田某、老三田某某、老四田某某。田俊离休后,从2003年开始随田某某在沙城生活,直到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田俊因病住出院后,田某将田俊接到龙关居住。2017年1月3日,田俊自书《遗嘱》一份,和本案相关的表述有:“。现在我的生活安排如下,上海大女离我远,我就不去了。沙城田某某家我不去,因我和田某某在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正实断绝父女关系,从此沙城田某某和她家人,无权过问我的一切事物了。黄功在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来到龙关我二女家,我对黄功说,我死后也不通知田某某和她家人,我问黄功你听见没有,他答听见了。我的晚年生活安排在龙关田某和田某某两家,渡过我的晚年流动生活,我养老委托田某和田某某,她两人做为我办理一切事物和手续人及处理我的后事及抚恤金之事,沙城田某某和家人,无权过问我的事。这就是我的遗嘱吧。”2017年10月30日,田俊因病去世,二被告未通知田某某。2017年11月12日田某某回老家办事,正赶上二被告正准备给田俊下葬,田某某认为,二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姐妹之间的感情,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剥夺了原告见老人最后一面的权利,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田某某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15日、2018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洪涛、娄浩,被告田某、田某某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闫玉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老人生养死葬是每个儿女应尽的义务,不是一种权利的体现。原告在赡养老人的过程中和老人相处的不融洽,致使老人的遗嘱有断绝父女关系的表述。虽然法定的父女关系不能解除,但起码说明了原告和老人的关系相当不和睦,致使老人明确表表示死后不通知原告。二被告按照父亲的遗嘱,安排了老人的后事,完全是遵照老人的意愿而为之,其行为不构成对原告人格权的侵害,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田某、田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10000元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 广
审判员 郭金元
审判员 王 庭
书记员:赵永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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