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佳木斯市前进区。委托代理人:赵莹,黑龙江龙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同江市。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迁出原告位于佳木斯市××××楼03-01-02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父亲乐成发是朋友关系,原告在2014年回迁一套房屋,乐成发以要经常在佳木斯居住为由借住。乐成发在2017年10月突然去世,原告想要回属于自己的房子,但是被告说房子是其父亲买的拒不返还。原告并没有将该房屋卖给被告父亲,也未与任何人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因为是回迁房屋暂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原告也不可能卖掉这所房子,该房屋的所有权为原告。这几个月原告一直设法与被告联系迁出该房屋,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无奈原告诉至法院。乐某某辩称,如果是借住不可能住好几年,也不可能由我父亲花钱装修,从我父亲去世过后,原告也没有与我沟通过,这个房子是我父亲购买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供热合同一份。此证据系田某某与佳木斯佳能热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广汇家电老板牌吸油烟机信誉卡一份。仅凭此证据,不能证实房屋是谁装修的,对田某某以此证据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0日,田某某与佳木斯市新时代公司签订了松桦三期房屋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新时代公司拆迁了田某某的无照住宅一户,折后面积34.2平方米,在原地为田某某安置D5栋3单元102号房屋,面积50.58平方米。当日,田某某交纳了结构差、扩大面积等费用共计35626元,并接收了房屋。2014年5、6月份,田某某的朋友乐成发(乐某某父亲)开始使用该房屋,2017年10月,乐成发突然去世,其后,乐某某居住该房屋至今。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乐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赵莹,被告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确认,应以登记为主。虽位于佳木斯市××××楼03-01-02房屋尚未办理产权证照,但拆迁协议已中已明确,被征收人为田某某,该房屋是产权调换而来的,回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足以认定该房屋的权利人为田某某。乐某某称该房屋是其父亲购买的,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抗辩观点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乐某某在佳木斯市××××楼03-01-02房屋居住,属无权占有,构成了对田某某的侵权,其应立即停止侵害,迁出该房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乐某某于判决生效十日内迁出田某某位于佳木斯市郊区北松桦三期D5号楼03-01-02号的房屋。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 磊
书记员:褚星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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