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刘秀清
田某某
杨某某
殷成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放弃(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变更诉讼请求(湖北安陆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
否认诉讼请求
周世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否认诉讼请求(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友太的继承人):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秀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系田某某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友太的继承人):田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殷成洪(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调解,签收相关法律文书),安陆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吴丹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世钧(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否认诉讼请求,参加法庭审理,代为调解,代签法律文书),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水市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田友太与被告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原告田友太于2013年7月27日死亡,田友太的继承人有三人,系田友太的儿子田某某、田秀勇、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申请参加诉讼,田秀勇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确定田某某、田某某为本案的上诉人。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杨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4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欢、王耀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秀清,上诉人田某某,上诉人杨某某及其代理人殷成洪,上诉人人保安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丹辉、周世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上述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提供的两份证据、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但上诉人杨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秀涛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上诉称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划分责任有误,故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用过低,应计算支付田秀勇、童世芬、田建国的护理费。因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田秀勇、童世芬、田建国三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且护理人数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田秀涛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且武汉请护工1700元原审判决已一并处理,故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该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杨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经核实原审原告田友太在原审提交的医疗机构盖章的收款凭证,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2、因田秀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显示田秀涛为非农业户口,且中共广水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杨某某投诉马坪派出所为田秀涛出具虚假《户籍证明》的调查报告》已对田秀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户籍证明》的户号、登记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说明,故原审认定田秀涛系非农户口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秀涛的损失合法有据;3、田秀涛的死亡时间虽为2013年5月18日,但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田秀涛的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5月24日”;4、因田秀涛发生交通事故构成颅脑外伤,一直在持续治疗,马坪镇梅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田秀涛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治疗出院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在《死亡证明书》上证实“情况属实”,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田秀涛因交通事故伤残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但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5、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田秀涛的营养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恰当;6、上诉人杨某某称其垫付的费用少算田秀涛二哥田秀勇收取的护理费500元,缺乏相应的收据予以佐证;7、因本案受害人田秀涛因交通事故伤残后死亡,受害人田秀涛在死亡之前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判决从受害人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8、原审原告田友太的民事诉状上载明其诉讼请求为850000元,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申请变更、放弃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田友太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的原审原告田友太死亡,田友太的继承人有三人,系田友太的儿子田某某、田秀勇、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申请参加诉讼,田秀勇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故田某某、田某某应继受原审原告田友太的权利,原审判决人保安陆支公司、杨某某赔偿原审原告田友太的款项应由田某某、田某某依法享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审原告死亡,诉讼主体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417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田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田某某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的4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杨某某赔偿田某某、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163.36元(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9879.04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6000元,由田友太负担4000元,杨某某负担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田某某、田某某负担1180元,杨某某负担84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杨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田秀涛违反了《中华人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是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和赔偿权利人主张权利的重要依据。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上诉称杨某某应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但未能证明公安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程序违法或责任认定划分责任有误,故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护理费用过低,应计算支付田秀勇、童世芬、田建国的护理费。因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在一、二审期间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田秀勇、童世芬、田建国三人的职业和收入状况,且护理人数超出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参照湖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田秀涛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且武汉请护工1700元原审判决已一并处理,故上诉人田某某、田某某的该上诉请求应不予支持。
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关于杨某某的各项上诉理由和请求,本院审查如下:1、经核实原审原告田友太在原审提交的医疗机构盖章的收款凭证,原审法院对医疗费的数额认定并无不当;2、因田秀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均显示田秀涛为非农业户口,且中共广水市公安局纪律检查委员会2013年8月1日出具的《关于杨某某投诉马坪派出所为田秀涛出具虚假《户籍证明》的调查报告》已对田秀涛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与《户籍证明》的户号、登记时间不一致的原因作出了说明,故原审认定田秀涛系非农户口有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田秀涛的损失合法有据;3、田秀涛的死亡时间虽为2013年5月18日,但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田秀涛的鉴定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并非上诉人所称的“2013年5月24日”;4、因田秀涛发生交通事故构成颅脑外伤,一直在持续治疗,马坪镇梅林街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死亡证明书》证明田秀涛因交通事故受重伤,治疗出院后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而死亡,广水市公安局马坪派出所在《死亡证明书》上证实“情况属实”,上诉人杨某某上诉称田秀涛因交通事故伤残与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明,但上诉人杨某某对其上诉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上诉请求不予采信;5、原审法院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和鉴定机构的意见,酌定田秀涛的营养费为1800元并无不当,鉴定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判决数额恰当;6、上诉人杨某某称其垫付的费用少算田秀涛二哥田秀勇收取的护理费500元,缺乏相应的收据予以佐证;7、因本案受害人田秀涛因交通事故伤残后死亡,受害人田秀涛在死亡之前因伤残持续误工,原审判决从受害人受伤之日起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8、原审原告田友太的民事诉状上载明其诉讼请求为850000元,其在诉讼过程中并没有明确提出申请变更、放弃其诉讼请求,故上诉人杨某某称原审法院的判决超出原审原告田友太的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因本案的原审原告田友太死亡,田友太的继承人有三人,系田友太的儿子田某某、田秀勇、田某某,田某某、田某某申请参加诉讼,田秀勇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故田某某、田某某应继受原审原告田友太的权利,原审判决人保安陆支公司、杨某某赔偿原审原告田友太的款项应由田某某、田某某依法享有。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因原审原告死亡,诉讼主体应当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二条 、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水市人民法院(2012)鄂广水民初字第0417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田某某12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田某某、田某某100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已先予执行的40000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三、杨某某赔偿田某某、田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68163.36元(杨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159879.04元执行时予以扣减)。
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共计16000元,由田友太负担4000元,杨某某负担9000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陆支公司负担3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22元,由田某某、田某某负担1180元,杨某某负担842元。
审判长:姚仁友
审判员:张欢
审判员:周鑫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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