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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田某某等与巴东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罗福元
田某某
巴东县公证处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生于1950年11月11日,土家族,四川荣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罗福元,男,生于1957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荣堂茶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职工,住四川省蓬安县。
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68年6月11日,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巴东县公证处。
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信陵镇楚天路32号。
法定代表人:朱大志,系巴东县公证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诉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公证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泽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福元、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巴东县公证处的委托代理人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诉讼中,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于2016年4月27日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本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于2016年6月7日作出不受理决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诉讼请求如下:1、确认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在作出(91)巴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时有过错;2、判令被告巴东县公证处赔偿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损失费36000元;3、被告巴东县公证处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1991年5月30日,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作出(91)巴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证明巴东县信陵镇营沱村民委员会代表人黄元华与本村3组村民田某某于1991年5月15日所签订的责任山附属物补偿协议书中双方签字盖章属实。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以及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97号行政判决均无法否定补偿协议及公证书的真实性。
事实上,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作出的公证书的内容不真实不合法,补偿协议中的甲方与加盖的印章名称不一致,亦无甲乙双方的签字。
因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有过错。
因被告巴东县公证处的过错,导致二原告于2014年12月20日依法提起的行政诉讼起至2015年10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现申请再审期间一年多造成的误工损失费36000元,应当由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三条  的规定给予赔偿。
二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二原告的身份证、抱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实:二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
经质证,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对二原告的身份无异议,但对抱书的真实性不清楚,且与本案事实之间没有关联性。
2、(91)巴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1991年5月15日补偿协议复印件各1份。
证实:协议是假的,二原告没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公证书的内容是虚假的。
二原告至今没有见过公证书的原件,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对公证书无异议,认为协议没有提交原件,无法核对,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
3、2014年12月20日的行政起诉状、鉴定中心不予受理通知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97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1份(均与原件核对无异)。
证实:经过人民法院一审、二审,补偿协议与公证书的真实性在行政案件中无法认定,要在民事案件中处理。
经质证,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没有认定1991年的公证书及协议是不真实的,因此达不到证明目的。
被告巴东县公证处辩称,一是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作出的(91)巴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真实、合法、有效,主观上不存在任何过错。
补偿协议签订的主体适当、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无效和不真实的情形。
公证行为依据1984年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和1990年司法部颁布的《公证程序规则(试行)》,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不存在违反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
补偿协议不存在不具有法律效力和不真实的情形。
二是被告巴东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未给二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二原告主张赔偿损失费36000元无事实依据。
三是二原告的诉讼主张已过诉讼时效。
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系属于侵权纠纷,二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民法通则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期间2年的规定,但权利自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为支持其辩解意见,向本院提交了(91)巴证经字第229号公证卷宗(包括公证书、公证申请表、协议书、对田某某的侄女田延红的谈话笔录)。
证实: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在办理公证的过程中无过错。
经质证,二原告认为,公证书是真实性,但对公证书内容及合法性不予认可,对关联性无异议;对申请书、公证申请表的申请人是田延红,不是本案当事人,另外本案原告田某某、田某某没有签字或捺印。
补偿协议上没有甲方与乙方的签字,是不真实的,是伪证;对谈话记录,后面没有写明时间,对案外人的谈话,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综上,公证书上载明的“双方的签字、盖章属实”是虚假的。
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展示质证,对双方不持有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双方持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依据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关联性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综合判断后作出认定。
本院认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系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因公证损害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之侄女田延红就《补偿协议》代其向被告巴东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田延红进行了书面谈话。
虽然在行政诉讼及本案民事诉讼中,二原告均对《补偿协议》中乙方的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案中还对《公证申请表》中田延红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补偿协议》的签订以及《公证申请表》的填写历时久远,加之捺印面积少、纹线少且不清晰,致使现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判断。
但结合本院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确信《补偿协议》签订的真实性。
《公证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系由公证员代书,但记录的内容与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基于田延红与原告田某某的身份关系,田延红代其办理公证的行为也符合情理。
因此,二原告对被告巴东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明知的。
如果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证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因其主观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二原告损害,二原告也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
自1991年5月30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作出的(91)巴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起算,至今已历时25年之久。
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间已向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主张权利或者诉讼时效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情形。
因此,无论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客观上是否给二原告造成损害,其诉讼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证损害责任纠纷系特殊的侵权责任纠纷,因公证损害的侵权行为提出的赔偿请求权,应当适用我国法律中关于普通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该法第一百三十七条  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
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本案中,原告田某某之侄女田延红就《补偿协议》代其向被告巴东县公证处提出公证申请,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工作人员对田延红进行了书面谈话。
虽然在行政诉讼及本案民事诉讼中,二原告均对《补偿协议》中乙方的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案中还对《公证申请表》中田延红捺印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因《补偿协议》的签订以及《公证申请表》的填写历时久远,加之捺印面积少、纹线少且不清晰,致使现在无法通过司法鉴定程序作出判断。
但结合本院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足以确信《补偿协议》签订的真实性。
《公证申请表》中的相关内容系由公证员代书,但记录的内容与谈话笔录能相互印证,基于田延红与原告田某某的身份关系,田延红代其办理公证的行为也符合情理。
因此,二原告对被告巴东县公证处的公证行为是明知的。
如果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的公证行为主观上具有过错,且因其主观过错客观上造成了二原告损害,二原告也应当自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主张权利。
自1991年5月30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作出的(91)巴证经字第229号《公证书》起算,至今已历时25年之久。
二原告未举证证实其间已向被告巴东县公证处主张权利或者诉讼时效具有法律规定的中止、中断或者延长情形。
因此,无论被告巴东县公证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过程中,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客观上是否给二原告造成损害,其诉讼主张确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应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第一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7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贾泽升

书记员:张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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