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瓮惠凯
郭书芹(河北定州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秦某
秦某
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住定州市。
委托代理人瓮惠凯。
委托代理人郭书芹,定州市南城区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住定州市。系秦立辉之妻。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系秦立辉之长女。
被告秦某,住定州市。系秦立辉之次女。
三
被告
委托代理人马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秦某、秦某民间委托理财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瓮惠凯、郭书芹,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马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原告与秦立辉签订了鑫泰证券投资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60000元现金注入秦立辉账户,由秦立辉操作用于股票生意,操作股票时间为一年,保本经营,风险自担,在2015年2月17日前将本金60000元,盈利18000元,共计78000元交于原告。协议签订当天,原告给秦立辉现金60000元。后秦立辉于2015年1月13日因病去世,导致协议无法履行。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后给付秦立辉现金60000元,用于秦立辉炒股,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证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秦立辉未经批准个人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原告与秦立辉签订的证券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秦立辉间的投资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投资款60000元。
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秦某、秦某已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投资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在与秦立辉签订鑫泰证券投资协议后给付秦立辉现金60000元,用于秦立辉炒股,由原告提交的协议书和证人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规定:“设立证券公司,必须经国务院证券监督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证券业务”,秦立辉未经批准个人经营证券业务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的规定,原告与秦立辉签订的证券投资协议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原告与秦立辉间的投资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秦立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的规定,被告陈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秦立辉的债务属于秦立辉的个人债务,因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夫妻共同之债偿还投资款60000元。
秦立辉的法定继承人陈某某、秦某、秦某已放弃继承,原告要求三被告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第一百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第一款 第(五)项 、第五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三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田某某投资款60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建立
审判员:李惠英
审判员:潘世英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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