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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孙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被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欠原告的钱款42169.49元及自欠款之日2018年10月份至实际给付期间的利息(按年率6%支付);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事关系,2015年2月份、4月份银行办理信用卡的工作人员到平安保险公司办理信用卡,原告也将个人信息提供给办卡工作人员,孙某某当时与原告系师徒关系,主动留下自己的电话号码,并称卡办理回来后交给原告。可是被告将已给原告办理的两张信用卡私自载留自己透支使用至今。直至2018年9月份银行催原告还款才得知被告已经使用原告的信用卡三年之久。原告报案至革新街派出所,被告在派出所承认私自载留原告信用卡透支使用,并承诺将欠款返还给原告,但是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42169.49元及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孙某某未答辩、未举证。
田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孙某某未到庭质证。田某某提交的证据除证据一欠条中欠款金额有误外,其他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5年办理了招商银行和民生银行的信用卡,2018年9月,原告收到银行还款通知,得知被告代其领取信用卡后,将两张信用卡占用,透支消费使用。2018年10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其中载明:本人欠田某某信用卡招商银行34809.75元、民生银行7359.74元,此款本人于2018年11月5日前归还,到期不还负法律责任。欠款总额为42169.49元。孙某某在落款欠款人处签字、捺印。2019年1月18日,原告用微信转账方式分两笔偿还其名下民生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4995元、1404.13元,民生银行信用卡中其余未偿还款项2845.38元,经原告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申请已获得减免。2019年1月27日,原告用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其名下招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款项32000元,其余卡中未偿还款项原告经申请已获得减免。原告共计偿还信用卡透支款项计38399.13元。截至今日,被告尚未偿还原告上述款项。另查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后,原告于2018年10月30日到哈尔滨市南岗分局革新街派出所报警,派出所回复意见: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占用原告信用卡,透支使用,未能按时偿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答复该案不属公安机关管辖。鉴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欠条内容亦予以认可,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为偿还银行透支款项实际支出38399.13元,被告理应偿还,其未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偿还数额与其实际损失数额不符,应以实际偿还数额为准;对原告请求利息的支付标准,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应以其实际支付钱款时间计算资金被占用利息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调整。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款项38399.13元;
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田某某逾期利息以6399.13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32000元为基数,2019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田某某负担94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76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孙某某负担,此款与上款一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善德
人民陪审员 吴文雅
人民陪审员 王丽君

书记员: 王福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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