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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诉王某某、贾金某、贾金某、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桂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张永平
樊新强
王某某
贾金某
贾金某、王某某的
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
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永平。
委托代理人樊新强。
被告:王某某。
被告:贾金某。
被告贾金某、王某某的
委托代理人李桂彬,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从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住所地:邯郸县西环路中段纵横大道交叉口
负责人:王守彬,该中心经理。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贾金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邯郸公司)、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平、樊新强,被告贾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桂彬、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计103395.2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为400元+19114.2元+13435元+3730元+15000元=51679.2元。原告下余损失103395.2元-10000元-51679.2元-300元=41416元。本案所涉事故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外,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贾金某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贾金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贾金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  损失计103395.2元-30200元=731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19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贾金某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
三、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贾金某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承担对原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4)第18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田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计103395.2元。原告其余部分的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四被告辩称主张合理部分,结合本案证据对原告损失认定时已作考虑。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该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仍有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赔偿。因被告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元,财产损失3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等为400元+19114.2元+13435元+3730元+15000元=51679.2元。原告下余损失103395.2元-10000元-51679.2元-300元=41416元。本案所涉事故系因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应由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商业[[7ee256948116407d952b75acf8ab1c50:76Article3List|第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外,被告应负的赔偿责任依法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因原告的损失总额未超出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之和,故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贾金某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贾金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应从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赔付原告的保险款中直接扣除返还被告贾金某。被告平安财险邯郸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  损失计103395.2元-30200元=7319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计73195.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被告贾金某诉前垫付的医疗费30200元。
三、本案中被告王某某、贾金某和邯郸县滏港物流中心不承担对原告田某某的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赵学军
审判员:袁章印
审判员:苑长军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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