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衡水市桃城区德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田世红,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原审被告:张忠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衡水市桃城区,。
上诉人田某与被上诉人王健及原审被告田世红、张忠德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7)冀1102民初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被上诉人王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世恒到庭参加诉讼,田世红、张忠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王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并支付利息5.04万元;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代理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该借贷合同第四条约定实际贷款以借款借据的数额日期为准,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后该笔借款通过原告之妻渠娜娜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分4次转给了中间人王雷,后王雷将该款转给被告田某,该笔借款共计18万元。该借款由被告田世红和张忠德作为担保人签订担保合同给以担保。2016年3月16日被告田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约定今欠原告18万元及利息2.16万元整。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最晚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按照合同约定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5.04万元且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等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
原审被告田某、田世红、张忠德未提交答辩状。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某签订了借贷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田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期限为2015年9月26日至2016年9月25日共计1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息百分之三十。该借贷合同第四条约定实际借款以借款借据的数额日期为准,其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后该笔借款通过原告之妻渠娜娜以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于2015年5月21日、9月26日共四次将借款18万元转给了中间人王雷。后王雷将该款转给被告田某,该笔借款共计18万元。2015年9月26日被告田世红、张忠德与原告王健、被告田某签订了担保合同,担保期限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2016年3月16日被告田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明确了尚欠原告18万元及利息2.16万元整。2016年10月9日被告与原告达成了还款计划,约定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最晚于2017年1月10日前还清。被告田某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9月、10月、11月三个月的借款利息1.08万元,借款本金18万元拖欠至今。原告在诉讼期间支付了代理费1.5824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健与被告田某对借款金额、借款期限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原告将款进行出借,履行了己方义务,借款现已到期,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未能偿还,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田世红、张忠德对上述借款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了担保期限。对上述借款应与被告田某承担连带责任。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有悖于相关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利息损失应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始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田某、田世红、张忠德在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后既未应诉、答辩,又未出庭进行质证属自身权利的放弃。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1.5824万元系收据,不符合证据的要件,故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田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健借款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借款之日止);被告田世红、张忠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王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8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田某、田世红、张忠德承担。
田某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送达程序违法,致使当事人未能参加庭审。一审并未给上诉人合法送达开庭传票,致使上诉人未能参加开庭,直接后果就是剥夺了上诉人出庭参加辩论的权利。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庭审中田某又增加“免除田世红、张忠德担保责任的请求”因二担保人与涉案借款无关,并提交了案外人王雷的通话录音予以证实。
被上诉人王健答辩:原审送达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二担保人是本案借款合同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担保责任,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0日原审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将开庭传票及其他诉讼材料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田某送达,送达地址与联系电话经与田某在二审中填写的送达地址确认书比对完全一致,特快专递员将该邮件投递了四次,田某手机均关机,上门投递时其父母拒收。田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其他事实和一审查明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08元,由上诉人田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孟祥东 审判员 马友岽 审判员 李成立
书记员:齐香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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