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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田红军
刘秋敏(河北新乐法律援助中心)
田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田永辉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红军。
委托代理人刘秋敏,新乐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13楼。
法定代表人丁萍,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霄朋,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广安大街34号天利商务楼15层。
法定代表人王卫,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俊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秋敏、田红军、被告田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霄朋、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永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获得交强险保险金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838.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30元,上述共计11742.7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44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鉴于原告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田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退换被告田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74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41.79元。
三、原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田某垫付款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256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田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应获得交强险保险金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74元、护理费838.7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330元,上述共计11742.7元。原告剩余经济损失6441.7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担,鉴于原告经济损失未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田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2500元原告应予退换被告田某。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认定予以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11742.7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田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441.79元。
三、原告田某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退还被告田某垫付款2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元,由被告田某负担256元,原告田某某负担189元。

审判长:邱俊田

书记员:骆彦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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