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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史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男,1984年1月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袁景玉,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1976年6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
委托代理人:高秀玲,女,1976年8月生,汉族,农民,现住滦南县,系被告史某某妻子。
被告:姚某某,女,1982年9月生,现住滦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住所地:曹妃甸。
代表人:张小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女,1987年12月生,汉族,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员工宿舍。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姚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袁景玉、被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秀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腾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3日17时20分,被告史某某驾驶津AU81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顺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乐亭县经济开发区黄海路与天津道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BW393Y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自受伤之日至2017年6月19日在乐亭县医院、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计48天。原告田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职工工资标准计算,每天98.04元。自2017年5月3日至2017年6月19日,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经济损失医疗费用187386.55元(含门诊费用3059.7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705.92元,共计192092.47元。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津AU81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被告姚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并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史某某驾驶津AU81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田某某驾驶的冀BW393Y号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史某某承担70%的责任,田某某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史某某驾驶的津AU8109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以被告姚某某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田某某自受伤之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造成的医疗费用及护理费,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赔付。被告姚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及护理费14705.9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用177386.55元的70%计124170.59元,以上共计138876.5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曹妃甸分公司负担447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03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侠

书记员:李晓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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