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丰
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
曾某某
朱某
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
原告田某丰,教师。
委托代理人滕秀兵,湖北弘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原东岭村)3组。公民身份号码:xxxx。联系电话:15872688434。
被告朱某,农民。
被告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3组。
法定代表人朱明群,该村主任。
原告田某丰诉被告曾某某、朱某、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水上运输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云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滕秀兵,被告曾某某、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朱某未接受专业机构培训和主管部门允许,未取得船舶驾驶资格,既驾驶船只从事旅客运输,在船只相遇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又未对所驾船只配备一定的安全防护设备及对船上乘客采取保护义务,从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朱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辩称自己驾驶的船只静止未动,是被告曾某某驾驶船只冲撞而造成原告受伤的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事先未审查被告曾某某是否拥有船舶驾驶经验与资质,既与之签订协议,雇请其从事旅客运输并支付一定劳务工资,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曾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朱某驾驶船只从相遇至相撞有一段时间过程,原告田某丰作为船上的乘客在此过程中也有注意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而其在看到船只相撞时采取用空手阻挡有失妥当,从而对造成自己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丰各项损失46000元。被告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丰各项损失46000元。
3、驳回原告田某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田某丰负担191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朱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账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被告曾某某、朱某未接受专业机构培训和主管部门允许,未取得船舶驾驶资格,既驾驶船只从事旅客运输,在船只相遇过程中不按规定程序操作,又未对所驾船只配备一定的安全防护设备及对船上乘客采取保护义务,从而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均有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朱某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的损害,无法确定双方责任大小,应对原告的损失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某辩称自己驾驶的船只静止未动,是被告曾某某驾驶船只冲撞而造成原告受伤的观点,未提供证据证明,同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辩称不予采纳。被告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事先未审查被告曾某某是否拥有船舶驾驶经验与资质,既与之签订协议,雇请其从事旅客运输并支付一定劳务工资,在选任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曾某某造成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曾某某、朱某驾驶船只从相遇至相撞有一段时间过程,原告田某丰作为船上的乘客在此过程中也有注意保护自身安全的义务,而其在看到船只相撞时采取用空手阻挡有失妥当,从而对造成自己的损害负有一定责任,也应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其所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本院酌情考虑6000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丰各项损失46000元。被告竹山县溢水镇朱家湾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某丰各项损失46000元。
3、驳回原告田某丰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91元,由原告田某丰负担191元,被告曾某某负担500元,被告朱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佘云国
书记员:吴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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