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铁柱,河北德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苑路69号。
负责人:魏金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河北红蔷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2017)冀020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判后,被告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5日作出(2018)冀02民终字第3158号民事裁定,撤销(2017)冀0205民初1846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赵铁柱,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66304元;2.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5日17时许,原告驾驶×××号机动车沿三抚线(45)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恩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后,×××号机动车又与路中间隔离墩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恩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经被告核定为推定全损,并通过被告将车辆出售给崔学锋,出售价格为53888元,被告已将该款项交付给原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损险,保险金额为120192元(附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的车辆已经达到全损程度,但剩余66304元被告至今未予赔付,原告就此事宜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开平区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主次责任承担原告车辆损失及主张数额的70%。本事故中王恩才承担的是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而不是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如按次要责任认定,我公司无法向王恩才追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驾驶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的投保情况。
2.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等事实。
3.商业险保单副本1份,证明原告为×××号车辆投保了车损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投保金额为120192元;同时证明经被告确认车辆推定全损。
4.车辆买卖协议1份,证明全损车辆已出售,价款为53888元。
被告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已按照主次责任起诉事故对方王恩才,其损失应由王恩才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我司作为保险人按照原告与王恩才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70%责任,对其余证据无异议。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4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5日,原告田某某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三抚线(45)由西向东行驶时,与王恩才驾驶电动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时相撞,之后×××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路中间隔离墩相撞,造成王恩才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冀公交认字[2016]第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田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恩才承担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表达不清,本院经向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核实,系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核定事故车辆为全损,并由被告联系将事故车辆出售。2016年12月30日,原告田某某与崔学锋签订了车辆买卖协议,将该车以53888元的价格出售给崔学锋。另查明,原告田某某系×××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其于2016年7月26日为×××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附不计免赔率,保险限额为120192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8月12日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事故车辆×××号机动车的车辆损失,被告应当依照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号车辆经原、被告双方协商推定全损,经被告介绍已将车辆残值出售,原告获得赔偿53888元,剩余66304元损失被告未赔偿。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数额均表示认可。本次事故原告田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承担自身损失的全部责任,故无需再向王恩才追偿。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某某车辆损失险赔偿金66304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元,由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开平支公司开平镇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庞剑萍
人民陪审员 薛小峰
人民陪审员 雷飞
书记员: 陈家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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