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宋某某
龙某某
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龙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代理。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文书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费139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95元,交通费32元,伤残补助费2368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法检费700元,共计45665元。
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正月初八晚上,被告宋某某到我家说他包了给龙某某拆屋的工作,他们已经搞了一天还差人就叫我第二天去拆屋。
我第二天就去拆屋,约定劳务工资每天150元,由被告宋某某支付。
我在农历正月初十中午拆屋的过程中,和宋某某同时撬一壁墙。
墙倒后宋某某甩杠子时,杠子撞击我身体,将我从三楼掉到二楼上,我的左手关节被摔成骨折和浑身多处受伤。
我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宋某某支付完医药费后就再也不管了。
原告要求得到补偿,被告宋某某叫我找被告龙某某补偿。
我认为我是宋某某找去的,工资也是宋某某发给我的,我也不知道宋某某与龙某某是怎样约定的,有无合同。
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宋某某辩称,1、我与田某某站在三楼顶层共同用一根木材撬二楼一面墙,墙倒时候因田某某没有甩木杠子,我松了手,田某某就被木杠子带下楼跌伤,并不是我甩木杠子将原告砸伤。
2、我没有责任,我找原告拆屋时,告知原告田某某能够胜任拆屋就去,不能胜任就不去,原告说可以胜任,我和原告都是做工,都是150元一天,所以我不应该承担原告的赔偿责任。
3、我不是包工头,因为我没有拆屋资质,没有与龙某某签订拆屋的承包合同、也没有签订安全合同。
4、2015年10月,龙某某找我说她要整修房屋,说我有空压机,叫我找几个人给她把屋子拆了,叫我去帮忙看一下需要好多工,我去看以后,预算150元一天,要20个工,总计3000元,使用我的空压机及风镐,使用龙某某的电,给我搞2000元,包含机器运费、维修费等。
后来我得到龙某某的通知,定于正月初九动工,我在2016年农历正月初九就喊了谭喜春、田某某、税典武等四人一起去拆屋。
到现场后,没有安排分工,大家就一起开始拆屋。
5、原告田某某受伤后,我和谭喜春把原告送到茶店子镇卫生院治疗,开始原告说只要把他手伤治好就行,不需要其他的补偿,当时龙某某拿了1000元钱,后来又给了3000元钱,龙某某说这4000元用不完也不要了,都给原告,我没有拿出钱来。
被告龙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误工损失费计算的天数不合理,只能按照90天加住院的天数17天,每天按照77.50元计算,共计8292.5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只能按照住院17天计算,原告诉讼请求按照50元一天计算,共计850元;护理费也是按照住院17天,每天按照77.50元计算,共计1317.50元;交通费32.00元没有异议;伤残补助金,截止到原告定残时候,原告已经68周岁,只能计算12年,共计14212.80元;精神抚慰金建议在500元到1000元左右;法检费需要原告出示票据进行质证。
请求法院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416元列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医疗费中应该扣减农村合作医疗报销的1800元。
2、被告龙某某与宋某某约定由宋某某自带空压机等设备拆屋,承包整个拆除房屋的工作。
宋某某邀约哪些人一起拆屋,龙某某不管,在拆屋的过程中宋某某及邀约人如何分工,与龙某某无关,龙某某与宋某某之间建立的是承揽合同关系。
2016年2月17日,原告受伤时候,龙某某不在现场,不清楚原告受伤的过程。
3、原告在本次受伤时候没有充分考虑其年老体弱,意识到拆屋的危险性,在三楼拆二楼墙的过程中,没有尽到合理安全注意的义务,自己也没有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对本次伤害自己也有过错,自己也应该承担部分责任。
4、原告受伤后,龙某某通过宋某某向被告赔偿了相关损失4000元。
5、龙某某不应该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安生产管理条例第11条规定,只有在建设单位拆除房屋时候,应该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本案中龙某某对自建房屋进行拆除翻修,目前没有法律规定村民个人在拆除自建房屋时候必须要将拆除工程发包给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龙某某在选定施工人员的时候自身没有过错。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田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宋某某作为承揽方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龙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时没有注意是否有相关资质,也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应当承本案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明知自己年岁已高不能从事有危险的劳务却自愿参加,且在劳动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应自负本案的部分民事责任。
故本案被告宋某某承担50%,被告龙某某承担20%,原告田某某自负30%。
对于原告田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95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700元,计算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7日×77.95元=8297.85元。
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2年×11844元×10%=14212.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
本案医疗费3416元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参照上述责任划分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95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297.85元、残疾赔偿金142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537.65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50%即13268.83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20%即5307.53元,由原告田某某自理30%即7961.2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义务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龙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宋某某形成了雇佣合同关系。
原告田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宋某某作为承揽方在现场负责组织施工,负有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本案的主要民事责任。
被告龙某某作为定作人对定作时没有注意是否有相关资质,也没有采取相应安全措施,应当承本案的部分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田某某明知自己年岁已高不能从事有危险的劳务却自愿参加,且在劳动过程中没有注意安全,应自负本案的部分民事责任。
故本案被告宋某某承担50%,被告龙某某承担20%,原告田某某自负30%。
对于原告田某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95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700元,计算标准均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本院确认为:107日×77.95元=8297.85元。
残疾赔偿金本院确认为:12年×11844元×10%=14212.80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定为1000元。
本案医疗费3416元原告没有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也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参照上述责任划分自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第十一条 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395元、交通费32元、鉴定费700元、误工费8297.85元、残疾赔偿金1421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26537.65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50%即13268.83元,由被告龙某某赔偿20%即5307.53元,由原告田某某自理30%即7961.29元。
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4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75元,由被告龙某某负担30元。
审判长:覃友平
书记员:张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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