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中
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
田某潮
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中。
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田某潮。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田某中诉被告田某潮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鹏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税勇,被告田某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国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关于田某潮与田某中山林分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在山林分户协议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对协议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夏世菊的山林土地份额从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分割出来;二是把夏世菊的山林土地份额并入到原告田某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夏世菊作为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将其山林土地份额从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分割出来,再并入田某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该过程并不违法。虽夏世菊在签订协议时未在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夏世菊在场并明知协议分割内容,亦未否认,且后跟随原告田某中共同生活直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夏世菊的行为属“默示追认”的法定情形,田某中与其构成了代理行为。基于该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及安葬义务。该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村委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本案中,绿葱坡镇肖家坪村民委员会在接受田某中调解申请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山林分户进行调解,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调解达成,并非当事人自愿达成,该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到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母亲的生养死葬达成协议,夏世菊的山林土地分户及并户是以双方之间存在的赡养协议而变更的,即山林土地的变更以赡养为前提,并非赡养母亲以山林土地的变更为前提。原、被告就其母亲的赡养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附加条件的问题,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及安葬义务,故被告辩称法定的赡养义务附加了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中、田某潮均系家庭户主,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代表,具有特定的身份,对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来说,能够代表其他共有人签订协议,被告辩称村委会在没有其他共有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山林土地进行分割,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分家时,母亲的山林土地已分割到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上,与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中与被告田某潮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田某潮与田某中山林分户调解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某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村委会主持下达成的关于田某潮与田某中山林分户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民事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在山林分户协议上签字捺印,应视为对协议的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从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包含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将夏世菊的山林土地份额从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分割出来;二是把夏世菊的山林土地份额并入到原告田某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夏世菊作为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之一,将其山林土地份额从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分割出来,再并入田某中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中,该过程并不违法。虽夏世菊在签订协议时未在场,亦未在协议上签字,但在村委会组织调解时,夏世菊在场并明知协议分割内容,亦未否认,且后跟随原告田某中共同生活直至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之规定,夏世菊的行为属“默示追认”的法定情形,田某中与其构成了代理行为。基于该协议,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及安葬义务。该协议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的规定的合同无效法定情形,本院予以确认。
村委会是村民选举产生的农村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对民间纠纷进行调解是其工作职责之一。本案中,绿葱坡镇肖家坪村民委员会在接受田某中调解申请后,组织原、被告双方对山林分户进行调解,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协议是在村委会主持下调解达成,并非当事人自愿达成,该协议无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协议后未到法院确认协议效力,已过诉讼时效。诉讼时效仅适用于债权请求权、物上请求权、人身权请求权,本案不适用诉讼时效规定,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对母亲的生养死葬达成协议,夏世菊的山林土地分户及并户是以双方之间存在的赡养协议而变更的,即山林土地的变更以赡养为前提,并非赡养母亲以山林土地的变更为前提。原、被告就其母亲的赡养达成的协议并不存在附加条件的问题,且原告在协议签订后,履行了对母亲的赡养及安葬义务,故被告辩称法定的赡养义务附加了条件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田某中、田某潮均系家庭户主,与村委会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时为农村土地承包方代表,具有特定的身份,对其他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来说,能够代表其他共有人签订协议,被告辩称村委会在没有其他共有人参与的情况下对山林土地进行分割,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的利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辩称在原、被告双方分家时,母亲的山林土地已分割到原告的家庭承包经营权证上,与田某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上所载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田某中与被告田某潮于2009年6月13日签订的关于田某潮与田某中山林分户调解协议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田某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
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11010400078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贾鹏程
书记员:张永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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