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
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
林某某
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燕,河北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三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北京金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林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栋、齐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松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林某某偿付货款154000元。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和7月,林某某购买田某羽绒共计8000斤,单价33元,货款共计264000元。
田某将羽绒交付给林某某后,林某某陆续给付货款11万元,尚欠154000元没有支付。
2015年5月份,田某在北京找到林某某,要求支付剩余154000元货款,林某某并没有支付而是给田某出具了一份欠条,承诺剩余款项在2015年12月底前还清。
到期后,林某某未按约定支付剩余羽绒款。
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林某某辩称,林某某不欠田某货款。
2015年11月18日,田某抢劫了林某某的车辆,被北京市公安局立案侦查,田某感到恐惧,为了避免刑事处罚杜撰了民事起诉的理由来进行对抗。
请法院驳回田某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林某某购买田某的羽绒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田某依据由林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林某某偿还货款的主张。
林某某虽提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林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在该欠条中钱款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准,为150000元。
故田某主张林某某应按欠条中小写数额154000元偿付欠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应偿付田某货款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货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林某某负担1640元,田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林某某购买田某的羽绒产品,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田某依据由林某某签字确认的欠条要求林某某偿还货款的主张。
林某某虽提出对该欠条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林某某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在该欠条中钱款的大写金额和小写金额不一致,应以大写金额为准,为150000元。
故田某主张林某某应按欠条中小写数额154000元偿付欠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林某某应偿付田某货款15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六十条 、第六十一条 、第一百三十条 、第一百五十九条 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田某货款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林某某负担1640元,田某负担50元。
审判长:范文雪
书记员:国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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