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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盛娟与余险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盛娟
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余险峰

原告:田盛娟,女,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委托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余险峰,男,198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原告田盛娟与被告余险峰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盛娟的委托代理人刘思翼、被告余险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盛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合计29139.7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份,我和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随即开始同居生活。
同年5月,我经检查怀孕。
怀孕期间,被告不但不照顾,还对我言语中伤。
后来,我户籍地村委会及计生部门多次找我,称我违反计生政策,要求我引产。
鉴于这种情况,加之经检查胎儿营养不良,我于2015年8月13日在英山县人民医院做引产手术,共住院10天。
因胎儿过大,留下手术后遗症,又先后在县医院、武汉协和医院、县妇幼保健院进行治疗,共用医疗费12817.53元。
在此期间,被告没有照料过我一天,亦未支付任何费用。
我和被告恋爱期间同居,因怀孕引产给我的身体造成巨大伤害,故要求被告予以赔偿。
被告余险峰辩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引产的孩子是我的,我一个月在家一次,孩子不可能是我的,不同意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婚同居生活,有违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原告婚前同居怀孕,怀孕后因做引产手术并留下后遗症,为此多次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并为此损失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如能证实,被告应当依公平原则给予补偿。
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引产的孩子为系与被告同居期间所产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盛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原告田盛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婚同居生活,有违社会公德和公序良俗,但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原告婚前同居怀孕,怀孕后因做引产手术并留下后遗症,为此多次住院治疗,对原告的身体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并为此损失了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费用,如能证实,被告应当依公平原则给予补偿。
但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所引产的孩子为系与被告同居期间所产生,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盛娟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64元,由原告田盛娟负担。

审判长:马尧

书记员:操时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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