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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的花与高某某、肖永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的花,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宣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雅君,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系宣化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阳原县。
被告:肖永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
被告:张家口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河子西乡上八里村。
法定代表人:冯立新,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中华北大街27号鑫明商务中心24层2404室。
负责人:许玉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男,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的花与被告高某某、肖永利、张家口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潇阳公司)、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的花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万英、白雅君、被告高某某、被告肖永利、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潇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的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07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005.3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9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2800元、车辆损失费1700元,另外主张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1949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按90%比例划分计129079.48元;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9时30分许,被告高某某驾驶冀G×××××号普通轻型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宣化区察哈尔大街下八里村村口路段向北转弯时,遇原告田的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东向西驶入非机动车道过程中,电动自行车前部与货车的右侧后部相撞,原告田的花受伤,电动自行车撞毁。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宣化一大队认定,被告高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发后,被告带原告先后于张家口市二五一医院、北京安贞医院、北京大学第一医院、张家口市第二医院、张家口市第一医院治疗,2018年5月24日至2018年5月27日原告于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3天,2018年5月27日至2018年6月15日原告于张家口市第一医院住院19天,共花费医疗费用77676.57元。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支付自己的医疗费用,但是被告态度强硬,拒不赔偿。原告田的花丈夫早已病故。现有一个儿子身患疾病,家庭没有经济收入十分困难,是低保户,难以承担高昂的治疗费用,现原告的医疗费用全部借于亲朋。经查被告高某某是事故车辆货车的驾驶人员,被告肖永利是事故车辆登记的所有人,高某某又称车已转让给张家口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但未办理过户手续。事故货车由所有人肖永利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综上,由于被告将原告撞伤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给原告的身体和经济都造成一定的损失,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高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在张家口潇阳建筑玻璃厂上班,我不承担赔偿。
肖永利辩称,车和公司无任何关系,车以前是我的,但已经卖了,有买卖协议,只是没有过户,事故发生时,高某某驾驶的车辆不是我指派的,张家口潇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直是我管理,1月到5月份,和郭强及明瑞生有一个合伙协议,高某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从来没给高某某发过工资,具体和郭强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
潇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同意在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内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认定,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本院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事实和相应证据予以确认。

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49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93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被告不认可的项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主张的没有票据的医疗费4000元,被告认为没有提交医疗费票据无法核实实际花费情况,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异议成立,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定。2、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已65周岁,应由子女赡养,故不认可,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系农民,有承包土地,其以农业劳动维持家庭生活,具有客观性和合理性,原告虽然65岁,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无法进行劳动,故对原告主张的按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年23384元计算173天的误工费11083.38元予以支持。3、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每天64元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标准符合当地护工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7200元予以认定。4、因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以及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均由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对于原告在本次诉讼中与已产生的费用一并主张,应予以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用9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450元予以认定,二次手术期间误工费应以每年23384元计算30天为1922元。5、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原告受伤后,就医必然产生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其就医地、就医情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交通费实际支出金额,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认可的交通费400元予以支持。6、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是为了查明受伤情况,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该费用应当获得支持。7、原告按照购买价主张车辆损失费用1700元但无法提供车辆已经报废的相应证据,故以保险公司认可的车辆损失费用以300元予以认定。
对于被告高某某提供的为原告支付的医疗费票据共计1160.04元,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高某某主张为原告支付的救护车费用12800元,庭审中高某某称该项费用系通过微信支付,原告称高某某支付过救护车费用但不清楚金额,保险公司称微信支付无法体现支付对象和用途,故不认可,其本人也无法提交相应票据予以佐证,在法庭另外准许的时间内也未补充相应证据,故高某某主张救护车费12800元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某和肖永利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高某某为司机,是本次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肖永利为车辆行驶证登记的车主。且高某某在交警队的询问中称肖永利是车主,双方是雇佣关系,在对潇阳公司股东信息查询情况显示肖永利为股东,故公司与肖永利有一定的关系。被告高某某认为自己是被告潇阳公司的员工,应当由潇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失行为致原告受伤,对于原告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明确的法定事由,通过庭审调查,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要求肖永利以车主身份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和证据,肖永利称车辆已经卖给他人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其本人也未雇佣高某某,故原告要求肖永利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足。对于被告高某某要求潇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高某某应当举证证明其系潇阳公司工作人员且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通过庭审调查高某某与潇阳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潇阳公司生产的产品是钢化玻璃,事发时高某某是在运送不锈钢途中,高某某提供与郭强的微信聊天记录和一份无单位名称未加盖公章无任何人签字的工资表以证明其系潇阳公司员工,原告和肖永利均不认可,高某某称其是与郭强一同进的潇阳公司,郭强现在是潇阳公司的股东,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而依原告提交的潇阳公司查询信息股东中也无郭强,故高某某要求潇阳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
本院认为,因被告高某某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一定过失行为,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高某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026.88元,扣减保险公司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后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026.8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按照9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高某某认为应当按照70%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机动车的原因力大于非机动车,且作为有驾驶资格和进行过专业培训的高某某,对路况的判断大于田的花,但原告要求90%的赔偿比例偏高,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4664.64元(含高某某支付的医疗费1160.04元),扣除高某某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160.04元,再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504.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的花各项损失45026.88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田的花,账号62×××911);
二、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田的花各项损失63504.6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田的花,账号62×××911);
二、驳回原告田的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计1399元,由被告高某某负担1176元(汇入中国银行,户名:田的花,账号62×××911),原告田的花负担2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艳芳

书记员: 牛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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