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赵某。
原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霞,冀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北丽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住所地:赵某升华街。
负责人:吕素省,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翠方,该公司后勤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夺,河北冠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河北丽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秦红霞、被告河北丽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翠方、李增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丽亚花园预订合同;2.判决被告返还房款216962元和地下室款14000元并承担违约金14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和被告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丽亚花园预订合同,原告向被告购买赵某东关“丽亚花园”(暂定名)项目4栋3单元702号两室两厅房屋以及配套地下室,房屋面积93.72平方米,每平方米2315元,总房款为216962元,地下室总款为14000元,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且约定了逾期交房按照实际交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所有房款以及配套地下室小房款项,但被告至今没有交付原告所预购房屋,缴纳房款时原告将原有房屋出售,已经租住房屋三年,现由于被告违约,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所有房款,支付违约金,并承担违约至今原告租房所产生的各项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丽亚花园预订合同,载明:乙方所预订的房屋位于赵某东关“丽亚花园”(暂定名)项目4栋3单元702号房屋,用途为住宅。该房屋建筑面积93.72㎡,户型为两室两厅,单价为2315元/㎡,总房款216962元。关于房屋交付条款约定,该房预计交房时间为2014年3月31日。逾期280个工作日后未能交房导致乙方退房的,甲方退还乙方所交付的全部款项并一次性支付乙方银行存款同期利息作为违约金,合同解除。
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4日、7月26日、8月25日分3次将房款216962元付清;地下室款于2014年8月16日付款9300元、8月23日付款4655元,共计付款13955元。原告已将所有房款付清,而被告至今未能交付原告所预订的房屋。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丽亚花园房屋预订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付清了全部房款,而被告未在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方以政府部门对房地产市场整治导致停工,所以交房推迟作为抗辩理由,从合同内容来看,合同中并未约定政策原因导致交房推迟属被告免责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违约致使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目的至今无法实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有房款并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某某、杨某某与被告河北丽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赵某分公司于2013年7月4日所签订的丽亚花园预订合同。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房款21696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地下室款13955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为止)。
案件受理费252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志霞
书记员:陈建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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