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
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无固定职业。
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地址:屈家岭管理区五三大道西。
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车金宝,湖北群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本院在审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是其证据不充分,待其将证据准备充分后再行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的理由是其证据不充分,待其将证据准备充分后再行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第一款 第(五)项 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田某某撤回起诉。
审判长: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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