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无固定职业。
委托代理人付九龙,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注册号:420805000007821,地址:荆门屈家岭管理区工业园西路。
法定代表人蔡国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贾胜梅,系被告公司法务部职员。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九龙、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贾胜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水泥、砂石料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按水泥395元/吨、碎石500元/车、石粉450元/车计算。被告向原告支付水泥、石粉、碎石款时,按35万元为结算批次,足额支付,不得拖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2013年11月7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材料款2159000元,已付1223000元,下欠936000元,并制作结算单,原件由被告单位留存,由原告持复印件。办理结算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8日支付10万元,2013年11月12日支付10万元,并在结算单上注明。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368000元,至今下欠368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3月30日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泥、砂石料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欠款368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按2%的利率承担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某某货款36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2016年3月30日起至付清为止,所付利息以不超过诉请117760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湖北五三七0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毛晓玲
书记员:郭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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