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住北京市。
委托代理人郭会广,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树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任宝石,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强,河北华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志龙,男,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合印,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与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范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会广,被告旅游公司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十八盘村委会委托代理人李强,被告范志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合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8月19日,原告与亲属、朋友等来到涞源县空中草原景区旅游,在第一被告处购买门票后进入空中草原。原告向第二被告购买马票后,第二被告为原告提供马匹骑乘,同日下午两点多钟,因其工作人员第三被告未尽到注意义务并疏于保护,马匹受惊,将原告从马上摔下。事后被送往涞源县医院,但因伤情严重,第二天返回北京,经北京丰台南苑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4-7肋骨骨折等,至今仍无法正常生活,需由专人护理。2012年12月3日原告田某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综合评定为九级、九级伤残。此次事故,在经济和精神上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事后,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解决此事,但被告至今未能依法赔偿。综上,第一、二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致使其工作人员第三被告疏于保护和注意,造成原告巨大伤害;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1.58元,误工费33861元,护理费27933元,营养费1346元,交通费252元,残疾赔偿金144773.2元,鉴定费985.5元,工商查询费1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215555.28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张,证实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及户口性质系城镇户口。
2、保定市工商服务中心出具的第一被告的工商注册信息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被告主体资格。
3、北京弘威力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旅游组织者)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在旅游过程中的受伤经过,以及原告在受伤过程中第一、二、三被告均有过错。
4、十八盘村委会支书范保民和范志龙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原告受伤经过,以及他们承认过错在他们。
5、十八盘村委会向原告开具的收据(空中草原骑马马票)3张。
6、涞源绿色假期旅行社出具的收据,证明由该旅行社收取住宿费、门票费,北京弘威公司交纳门票及住宿费用。
7、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1份,证实原告受伤后及时送往县医院治疗情况;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南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受伤治疗情况。
8、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病历、北京三院眼科门诊病历、北京丰台南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
9、医疗费票据7张(包括北京积水潭医院、北京丰台南苑医院、北京航空总医院),金额1331.58元,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
10、原告的聘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关于工资结算日期的证明,其6、7、8三个月工资证明,个税证明,证实原告的误工损失。
11、护理人员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其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误工证明1份,其所在单位出具的6、7、8月份工资证明1份,个税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员的实际损失。
12、营养费票据4张,共计1346元。
13、交通费票据5张,共计252元。
14、司法鉴定书及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资质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鉴定费票据4张,金额958.5元。
15、工商查询费票据1张,金额100元。
原告在举证时就具体赔偿项目、数额及标准进行了陈述,1、医疗费:1331.58元;2、误工费:105天×事发前3个月平均工资=33861元;3、护理费:100天×事发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7933元;4、营养费:1346元;5、交通费:252元;6、残疾赔偿金:北京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03元×20年×0.22=144733.2元;7、鉴定费:958.5元;8、工商查询费:1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九项共计215555.28元。
旅游公司口头辩称,一、在我公司接到诉状前,没有收到我公司经营空中草原景点有人员受伤的报告,故原告应当就是否在我公司经营的空中草原是否受伤进行充分举证。二、假如原告诉状所述属实,我公司亦不承担任何责任,因为①我方经营的是旅游景点,为游客提供有观赏价值的景点,至于游客如何到达景点,是游客自己的事,与我公司无关;②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原告买景区门票和骑马票是两个行为,说明景区的经营者和马匹的经营者是两个不同的主体,我公司不经营马匹运送游客的业务;③我方在原告受伤的事故中没有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因为一方面原告与我公司形成的是旅游合同关系,与出售马票一方形成的是客运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我方在旅游合同中没有任何的违约行为,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一方面从原告主张的侵权法律关系看,我方没有任何过错,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旅游公司在举证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村委会口头辩称,一、在本次事故中,原告方应当承担责任。二、在本次事故中十八盘村委会无责任,因为1、十八盘村中的所有马匹(运送旅游人员马匹)均承包给了第一被告名下的景管所;2、村委会只是起到协调作用;3、村委会为对马匹所有者及游客负责,投保了公众责任险,综上请法庭依法裁决。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村委会提交下列证据:
1、第二被告与景管所(第一被告)签订的协议书,证实十八盘村所有的运送客人的马匹全部交给景管所管理和使用,村委会对运送客人的马匹不行使管理权。
2、第二被告投保的公众责任险保单1份,证实第二被告已经为本村的运送客人的马匹投保公众责任险。
被告范志龙辩称,在被答辩人田某骑马时,答辩人为了安全给被答辩人田某拉马,被答辩人不让并说自己会骑马,说明答辩人已尽到了安全告知和警示义务,另外被答辩人从马上摔下来是由和被答辩人一起骑马旅游的人撞掉的,根本不是因为马受惊引起。其次,答辩人是被答辩人村委会的马匹管理人员,于2012年6月10日被答辩人村委会将答辩人交给被答辩人旅游公司管理,答辩人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首先被答辩人田某不听从答辩人的安全告知和警示,独自参加了不适合其自身条件的骑马旅游活动,导致其在骑马过程中出现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要求答辩人和村委会及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不应支持。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由于答辩人属于职务行为,被答辩人田某的损失应由被答辩人村委会和旅游公司以及将原告田某撞下马的那个人共同赔偿。综上望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裁判答辩人范志龙不承担赔偿责任。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范志龙提交下列证据:
1、村委会与空中草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1份。
2、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
以上综合证实被告范志龙是村委会的马匹管理人员,于2012年6月10日村委会将马匹管理工作及马匹管理人员交给空中草原公司,又证实被告范志龙在涞源空中草原景区管理马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
3、证人张某某及证人范某某的出庭证言。
被告涞源支公司辩称,1、原告在骑马过程中受伤,且属于村委会与我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我公司只对被保险人承担合同责任,不对被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2、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答辩人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应当按照当地基本医疗保险报销标准予以报销,不属于医保范围的用药不予报销,不能报销的部分,应当由被保险人或者侵权人承担,或由当事人各方按照责任比例分担。3、在公众责任险范围内,只有在被保险人村委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的时候,答辩人才承担保险责任。4、根据公众责任保险条款,每次事故每人赔偿医疗费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25000元,共计赔偿限额35000元。本保险执行每次事故300元免赔额或者5%免赔率,两者以高者为限,超出赔偿限额的,答辩人不予承担。5、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答辩人不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下列证据:
1、公众责任保险单及条款各1份,证实我公司与村委会签订公众责任保险。
2、公众责任投保单1份,证实我公司与村委会所签订公众责任险如发生保险责任如何赔付,并履行了告知义务。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旅游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无异议。对证据3北京宏威力成公司出具的证明认为没有任何依据,因为该公司及其公司人员没有看到原告受伤事故。对证据4有异议,该证据属于书证,出具该证据人员应到庭作证,否则不予认可。对证据6有异议,该收据没有旅行社公章及签字人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不认可。对证据7中涞源县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北京丰台区南苑医院的没有原件不认可,北京积水潭医院与涞源县医院诊断证明一致,证明其花费属人为扩大损失。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同证据7的质证意见。对证据9,该用药单据同病历与诊断证明一样属于人为扩大损失,不应当赔偿。对证据10,聘用合同是复印件,属于彩印,应提供原件。该合同书乙方聘用人员部分家庭住址与诉状及户籍身份证不一致。对误工证明、关于工资结算证明及工资证明出具单位与聘用单位不一致。个人所得税证明与前误工证明前后矛盾,月工资9000元的税费不可能为22.85元。对证据11其中身份证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企业法人执照为复印件无法核实,即使真实也与旅游业无关。王某某的劳动合同与本案无关。王某某与原告关系无法确定,应由医院出具护理人员证明;误工证明不能证明婚姻关系,王某某与原告是否婚姻关系应提供户口证明。宏威力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与本案无关,因为原告与王某某关系,原告应当予以充分证实,假如该证明属实,通过个税证明,证实原告的工资不属实。对证据12营养费不应支持,其病历中并没有加强营养的依据。对证据13交通费应当与其就医时间相吻合,应当乘坐公交车辆。对证据14中鉴定书所依据的标准错误,其受伤属于意外事故,应当依据交通事故伤残标准评估,而不应当依据职工受伤标准,恳请人民法院对此不应支持,故对此支付的鉴定费不应当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费用应当支持,其他的与本次事故无关的费用不应当支持。
被告村委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身份证、重庆户口无异议,对其北京户口有异议,北京户口页上应加盖当地派出所公章,这份证据也不能证实原告属于北京户口。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不认可,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4有异议,由于村支书范保民未到庭作证,故不认可。对证据5马票的关联性有异议,对收据证实原告方遗漏被告,应当追加涞源县绿源假期旅行社为被告。对证据7中涞源县医院的诊断证明无异议,对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证明有异议,没有涞源县医院的转院证明,对丰台区南苑医院证明为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8中北京积水潭医院的病历不认可,对北京三院的不认可,因无诊断证明,且在涞源县医院诊治中并没有眼睛受伤记录。其中积水潭医院影像报告不认可,没有院印。对证据9中在北京的医疗费不认可,同上述对病历、诊断证明质证意见。对证据10中聘用合同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当应当提供其毕业证明,证明其签订合同期间已参加工作,对误工证明不认可,没有用人单位的营业执照,对关于结算工资日期证明其三性均不认可;工资证明其8月份工资如数发放,完税证明进一步证实原告8、9月份工资没有扣发,否则没有完税证明。对证据11王某某身份证没有原件,不认可,对营业执照是复印件不认可,对劳动合同书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方不能证实王某某与原告的关系,对误工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注明护理其妻田某,原告未提供其二人夫妻关系证明,对薪金发放单(即工资表)其只有王某某自己的,应提交工资表,完税证明进一步证实王某某并没有因护理田某而工资减少,王某某在7、8、9月份一直领取工资,并未被扣发。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理由1、没有医院的诊断证明,说明原告无需加强营养;2、上面没有注明付款单位或人,不能证明是原告付钱购买。对证据13不认可,原告无法证实该票据是其本人所必需。对证据14中鉴定书与鉴定费的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请求合议庭对此不予认定。对证据15有异议。对赔偿项目中医疗费不认可;对误工费不认可,原告一直在领取工资;对护理费,据原告提交的一系列证据均未能证实其治疗时需专人护理;对营养费不认可,对伤残部分,因原告提供的伤残鉴定书依据标准错误,故对其数额不认可。
被告范志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被告范志龙当时签署证明时已经与原告达成和解意见后才签署的,通过原告起诉说明原告已经放弃对被告承担责任的请求。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实原告损失由其承担。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旅游公司及被告村委会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涞源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旅游公司、被告村委会、被告范志龙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为村委会与景管所签订,其效力规范二者双方内部发生,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因其内容有从村民抽10%的管理费,如我诉状所述,村委会从中盈利。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旅游公司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不认可,该协议没有我公司的盖章,也没有所谓的景管所盖章,景区管理所是旅游行政管理所,为执行旅游公司法律法规的执行单位,与我公司从事的范围属于不同范畴,不属于我公司机构,该证明同时与原告提供的证据马票证实了马匹的经营者属于第二被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假使协议真实,也属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2无异议。
被告范志龙及被告涞源支公司对被告村委会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
原告田某对被告范志龙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与范志龙存在利害关系,根据最高院证据规定,不符合该规定。张某某和范某某两证人均称田某骑得是第二匹马,而我方主张的是第三匹,范志龙、范保民出具的的证明也是第三匹,与事实不符,请法院不予采纳,两证人均称原告骑马受伤时马匹无人牵,且一般情况下是一人牵两匹,所以说被告范志龙在本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退一步讲,如果范某某所称是由原告不让被告范志龙牵马,被告范志龙也应采取紧紧跟随等安全保证措施,何况一人牵两匹马根本无暇顾及。综上范志龙应承当全部责任。
被告旅游公司对被告范志龙提交的证据1同被告村委会出示该协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证明当中所述的职务行为,是第二被告的职务行为,而不是第一被告的职务行为,该证明不能证实第二被告将马匹运营业务交给了我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范志龙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协议上的周元江系第一被告在空中草原的负责人,景管所只不过是设在空中草原的管理机构。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该二人所作证言均能证实一个问题,原告应为自己摔伤的后果负责,所有费用均应自理,原告系完全行为能力人。
被告涞源支公司对被告范志龙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该证据不是合同的组成部分,属于要约邀请,其内容不构成保险合同双方的内容,对原告不具有法律效力。
被告旅游公司对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l,保险单属于格式条款,其所规定的每项事故赔偿限额为20万元,每人每次保险限额均未填写,所以涉及到本案保险公司应当以20万元的限额赔偿事故被害人,对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提供保险单充分说明,并提供有关证据,否则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十九条,该条款对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约定不发生效力。对证据2同原告方的质证意见一致。
被告村委会对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保险单认可,对保险条款不认可,与第一被告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认为应当以保险单为准。
被告范志龙对被告涞源支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保险单无异议,对条款不予认可。对保险单的开头部分不予认可,理由是投保人手中没有被告保险公司所说的投保单,其他质证意见同第一、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不予认可,同第一、二被告质证意见一致。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2012年8月19日,涞源绿色假期旅行社组织原告家属王某某单位北京弘威力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弘威力成公司)到涞源空中草原景点旅游,原告一起随团旅游。弘威力成公司将旅游包干费用交给涞源绿色假期旅行社,涞源绿色假期旅行社刘淼出具的收据,旅途交通费、住宿费及进入空中草原的门票由涞源绿色假期旅行社支付,在空中草原景点游览时,旅游团人员根据自己的情况可以自选骑马游览也可选择步行,如选择骑马还要从第二被告处购买马票即团队不负责购买马票,于是原告与同团的几个人购买马票游览,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每人负责牵两匹马,第三被告负责牵原告骑的马和与原告一起组团旅游的人骑的马,原告骑马下山后不慎跌落马下并摔伤。原告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涞源县医院门诊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第4、5、6肋肋骨骨折。2、左髋部软组织挫,当天的医疗费由第三被告垫付,医生建议休养,原告未住院,田某于2012年8月2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南苑医院门诊治疗,2012年8月30日又在北京积水潭医院门诊治疗,均未住院,经诊断均为:左侧第4—7肋肋骨骨折.并建议休息。因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支付了医疗费共计1331.58元。2012年11月27日河北树仁律师事务所委托河北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2年12月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58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12年4月5日与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签订了劳动合同,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研究发展中心系中国运载火箭技术研究院的下属单位,为此,原告支付交通费3000元。又查明,第一被告旅游公司负责景区建设、维护和经营,第二被告村委会是景区所在地区的村民自治组织,经营用马匹运送游客游玩的项目,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主体,相互之间无隶属关系,但在经营项目上相互联系。第三被告范志龙系第二被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第二被告村委会于2012年7月20日零时起至2013年7月19日二十四时止在第四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每次事故保额为20万元人民币。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与被告涞源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被告范志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游览中骑马受伤,主要是由于第二被告村委会的工作人员第三被告范志龙没有尽到应有的义务,而范志龙是村委会的工作人员,是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因此,对原告的受伤已构成人身侵权,第二被告村委会应当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范志龙称,原告骑马受伤是因为该旅游团队的其他游客与其相撞跌落马下摔伤,原告否认,被告亦未提出充分有力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故对被告范志龙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作为成年人,而且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判断能力,在山上骑马本身就具有危险性,其应该意识到骑马游玩在上下山的过程中难免会发生意外,仍选择骑马项目,因此,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应负相应的次要责任。第二被告村委会提供了与景管所的协议,但该协议没有景管所的印章,不能证实事故的发生与第一被告有关,同时该协议只是内部管理协议,对外仍是第二被告村委会出售马票,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实第一被告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故第一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二被告村委会在第四被告涞源支公司处投保了公众责任险,虽然投保单注明每人、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但该投保单上有涂改的痕迹,给第二被告村委会的保险单上并没有注明投保单上的详细保险限额,况且本次事故只有一人受伤,应当以20万元限额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依据上述规定,该保险合同存在两种解释,一、如一次事故有多人受伤,赔偿数额不能超过20万元,如果一次只有一人受伤,不受单人限额的限制,仍以20万元为限额;二、无论一次事故是一人受伤还是多人受伤都要受单人限额的限制。因此,两种解释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害人进行解释,即本次事故应当按照单次事故一人20万元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第二被告村委会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依据本规定,鉴定费是原告为了查明伤残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因此,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依据上述规定,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第二被告村委会承担赔偿的民事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第二被告村委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依据该规定,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第二被告村委会承担70%的责任。第一被告旅游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及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故原告具体赔偿项目、标准及数额如下:
1、医疗费:1331.58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7933元。本院认为,尽管原告未住院治疗,但毕竟受到较大伤害,四根肋骨骨折,在一段时间内确实需专人护理,但根据原告提交其丈夫王某某的8月份工资表证实在事故发生后王某某误工10天,扣发工资3422元,并未提供王某某因护理误工9、10、11月份误工的工资表予以证明。故原告护理费为3422元。
3、误工费:原告系中国航天科技集团公司第一研究院研究发展中心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在事发前三个月前工资的平均数为9674.54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故原告误工费自2012年8月19日受伤至2012年11月27日定残,即9674.54元÷30天×105天=33860.9元。
4、交通费:3252元。
5、鉴定费:958.5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北京市城镇居民,按照当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2903元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九级,按照多等级伤残计算方式,伤残赔偿金为(32903元×20年×20%)+(32093元×20年×20%×5%)=138192.6元。
7、工商查询费:100元。
8、精神抚慰金:5000元。
以上八项共计:186117.58元。
被告旅游公司对原告的护理费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无证据证实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但在庭审后原告已将王某某与其两人的结婚证提交本院,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主张营养费1346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但未住院治疗,亦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原告确实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涞源县金家井乡十八盘村村委会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从该村委会投保的公众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田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工商查询费、精神抚慰金费共计186117.58元的70%,即130282.3元。
二、被告涞源县空中草原旅游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范志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2910元,原告田某负担162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志刚
审判员 高美丽
陪审员 任雪梅
书记员: 刘双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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