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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寇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阁西街小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田跃雷(原告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娟萍,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洁,河北天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寇某某,张家口市宣化区第一中学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晓云(被告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寇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梁春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娟萍、被告寇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晓云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4日14时10分许,寇某某骑自行车沿阁西街小学门口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丁字路口时,将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行人田某某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张家口市宣化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宣公交认字(2013)第1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对田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寇某某承担70%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家长将田某某送往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寇某某为田某某支付了拍片检查费149.7元。该医院对田某某主要诊断为:左胫骨远端斜行骨折(不稳定性);其他诊断:肺炎支原体肺炎。田某某在该院单人病房内住院治疗88天,于2014年2月10日出院。田某某因住院花费医疗费20905.79元,其中床位费13200元(平均每天床位费150元)、诊查费440元、检查费930元、化验费413元、治疗费717元、手术费258.75元、卫生材料费614.88元、西药费4068.16元。上述费用由寇某某支付9400元。在田某某住院病历中出院记录的诊疗经过中记载“……嘱患儿左下肢功能锻炼,于2013-12-26更换石膏,于2014-1-14拆除石膏,行下肢功能锻炼。”住院病历长期医嘱最后一页中显示从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日无任何医嘱记载。诉讼中,经田某某申请,本院委托宣化区司法医学鉴定中对田某某的伤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十级伤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4个月,从受伤之日计起;3、1人护理3个月;4、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为此,田某某花费鉴定费2000元。另查明:2013年河北省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543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寇某某提供的拍片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田某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由此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理应得到赔偿。因寇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且双方均同意寇某某承担田某某合理损失的70%,故本院依法确定寇某某对田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田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1086元、鉴定费2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田某某的住院天数虽然为88天,但因其在2014年1月14日拆除石膏,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2月10无任何医嘱的记载,由此证实田某某2014年1月22日之后已无需住院,因此本院确定田某某的实际住院天数为69天。田某某受伤住院,因情况紧急短期内住在单人间病房内合情合理。但在田某某伤情稳定后应及时调换至其他非单人间的病房,以降低住院费用而避免扩大损失。因田某某住院期间一直住在单人间病房,由此多产生的床位费应由其自行负担。结合田某某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田某某入住单人间病房的合理时间为30天,该30天的床位费为4500元(150元×30天)。对田某某住院后期39天产生的床位费本院酌情支持其实际产生费用的一半即2925元(150元×39天÷2)。综上,田某某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15130.79元。对田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本院按照每天30元,共计69天计算,即每项为2070元。田某某按每月5000元主张其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其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每天100元计算,实际住院69天的护理费为6900元。田某某主张的交通费780元,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花费的合理性和必要性,故本院不予全部支持。但田某某受伤产生交通费是客观事实,本院酌情支持其交通费400元。田某某主张的补课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田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为69656.79元,寇某某承担上述费用的70%为48760元。寇某某为田某某垫付的拍片检查费149.7元的30%即45元应由田某某承担。双方折抵后寇某某应赔偿田某某48715元,因寇某某已为田某某支付了9400元,故寇某某再需支付田某某39315元。寇某某主张向田某某支付了其他相关费用5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可。寇某某辩称对田某某的司法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因其未提供出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准许。寇某某辩称对田某某产生的有关医疗费有异议,只承担30%的责任,无据证实。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故对寇某某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田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3931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8元,减半收取564元,由田某某负担146元,由寇某某负担418元。田某某预交的418元不予退还,由寇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田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春霞

书记员:史艳敏 附法律规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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