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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博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河北久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七一西路181号。
负责人:苏宝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该公司职工。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民英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靳英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定新市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美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16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1日,裴立博驾驶原告所有的冀F×××××号轿车沿博野县东墟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撞同向前方王建乐驾驶的鲁L×××××号小型普通客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博野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裴立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建乐无事故责任。经查,田某某所有的冀F×××××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空港营业部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投保有强制险。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项协商未果,无奈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如诉讼请求从快判决。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35957元。
北京市分公司辩称,车辆冀L×××××在我公司投保50万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以及133953.6元的不计免赔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同意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理赔,对于被保险车辆的驾驶人驾驶资格情况请求法院予以核实是否属于理赔条件,关于两辆车的车辆损失情况我公司认为应当以实际维修金额为准,如果车辆尚未实际维修,我公司只同意按照我公司的定损金额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保定新市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仅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险最高限额为2000元;2、交强险被保险人是陈飞不是田某某,需要提供陈飞的身份证明;3、根据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以下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抄件各一份。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一、王建乐驾驶证复印件、裴立博驾驶证复印件、鲁L×××××号小型客车行车本复印件、冀F×××××号小型轿车行车本复印件。被告北京市分公司质证:裴立博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既然驾驶的是原告所有车俩,其有义务也有条件提供驾驶证原件,因此被保险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情况依然无法认定,田某某的行驶证意见同上,王建乐驾驶证真实性不认可,没有原件。被告保定新市支公司无异议。庭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田某某驾驶证原件、田某某所有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车本原件,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此部分证据经审查予以认定。
二、1、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鲁L×××××车损6577元;2、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2000元;3、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1000元;4、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证明冀F×××××车损23380元;5、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票据一张,证明公估费2000元;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施救费1000元。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关于河北天元的两份公估报告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车辆损失应该按照实际维修金额为准,既然车辆已经维修应该提交维修清单及发票予以证明,两份公估费发票基于对评估意见的质证意见我公司认为车辆在实际维修的情况下没有必要产生鉴定费用,因此鉴定费属于不合理支出,关于两张施救费发票关联性以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发票显示开票日期都为2017.7.19日,该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过长,发票的名称都为汽车维修配件,并不是施救费,该发票出具单位是否具有施救资格也无其他材料予以作证。被告保定新市支公司主张:同意在强险内赔偿第三者车损2000元,公估费根据条款规定不属于赔偿范围。经庭下核实,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票据一张为2000元,一张为3000元。
三、田某某的证明一份,是田某某委托裴立博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故的证明;收到条一份,证明王建乐收到裴立博给付赔偿款9000元,裴立博已赔付王建乐车损。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委托书与本次诉讼没有关联,收条真实性不认可,未提供转账明细或者打款清单。被告保定新市支公司主张:真实性不认可,均是个人出具的证明,请法院核实,因为根据条款规定,只有被保险人赔偿第三者以后我们才能对被保险人进行赔付。
被告北京市分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定损单、定损明细及事故照片,证明被保险车辆及其三者车辆我公司均已定损,我公司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定损义务,证据已经以光盘形式提交法院。原告主张:就是按照北京市分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的评估,对北京市分公司定损数额不同意才做的评估。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的损失,一、车辆损失: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具有合法的资质,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有执业证书,加盖有公章。对该公估报告,是由原告提出,由法院委托做出的,对该公估报告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二、关于公估费,评估所花费的评估费用是为确定原告损失发生的,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庭审中原告主张为两车4000元,庭下核实票据,票据显示为两车公估费共计5000元,本院对公估费5000元予以认定。三、施救费,原告主张的施救费两车共计2000元,提交的票据显示为汽车维修配件,且开具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相距甚远,被告不予认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发生事故产生施救费是必然,本院根据根据河北省物价局、交通运输厅、公安厅《关于规范道路车辆救援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关于施救费收费标准的规定,“7座以下客车,2吨(含2吨)以下货车基价300元每车次,作业费8元每公里,”本院酌情支持每车460元,两车施救费共计920元。原告在被告保定新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鲁L×××××车辆损失首先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6577-2000)=4577元,由被告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险第三者予以赔偿。冀F×××××车损23380元由北京市分公司在车损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公估费两车共计5000元,施救费920元,依照保险法规定由北京市分公司予以赔偿。由于田某某委托裴立博处理交通事故,裴立博已赔付王建乐车损,因此该案中的两车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原告。二被告的其他主张于法不和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车损2000元整。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两车车损、公估费、施救费共计33877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49元,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民英

书记员:于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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