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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瑞某、毛某平等与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瑞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徐某之母
原告毛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徐某之妻
原告徐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徐某之子
原告徐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徐某之子
原告徐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系徐某之子
五委托人理人徐君、闫金振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王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小娜,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瑞某、毛某平、徐伟、徐涛、徐磊诉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瑞某、毛某平、徐伟、徐涛、徐磊委托代理人闫金振,被告刘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小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4日15时55分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小型轿车沿涿州市京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屈庄村路口北侧时,因采取措施不当与路西侧树木相撞,又与在非机动车道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使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及树木损坏,造成交通事故。2016年7月28日,经涿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徐某无责任。
另查明,冀F×××××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等保险。
另查明,田瑞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系死者徐某母亲,田瑞某共生育5个子女。
再查明,徐某驾驶电动车经鉴定车辆损失2000元。
原告的具体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43663元(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051元×20年),2、丧葬费26204.50元(2015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2409元/年÷12个月×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4、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2015河北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9023元×15年÷4人】,5、交通费2000元,6、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448元(2015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上升入26152元÷365天×3人×30天),7、医疗费22661.07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00元×4天),9、护理费960元(120元×4天×2人),10、车辆损失2000元。总计263359.57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有原告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火化证,豆庄乡屈家庄村委会和豆庄乡政府的证明及户口,豆庄乡屈家庄村委会、豆庄乡政府、豆庄派出所的证明,医疗费收据一张,事故认定书,肇事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复印件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刘某某驾车与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徐某死亡,徐某近亲要求被告及其所在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赔偿金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6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小计122000元。剩余死亡赔偿金83663元,丧葬费26204.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交通费2000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6448元,医疗费12661.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护理费960元,由冀F×××××小型轿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冀F×××××车辆投保的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263359.57元。
以上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68元,保全费360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铁军 审 判 员  刘 静 代理审判员  邢 倩

书记员:刘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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