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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张某、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工人。
委托代理人熊先林,枝江市中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司机。
委托代理人高莉,无业。特别授权。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州大道北。
法定代表人周正林,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荆东路4号。
负责人周英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向阳,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迎宾大道102号。
代表人李进山,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勇,公司员工。一般授权。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进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先林,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高莉,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明华、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向阳,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2014年11月22日21时55分左右,原告田某某驾驶摩托车在枝江市马家店街道办事处前进路技校门前地段行驶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张某驾驶的鄂D×××××中型货车相撞,致原告田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原告田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枝江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5231.75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加强营养、后期行牙体修复。2015年2月28日,经枝江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田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误工日94日,护理日3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附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告田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7231.75元(含后续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9915.12元、护理费100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500元、维修费2600元、鉴定费1500元等经济损失34152.07元。
被告张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以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2、被告张某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项赔偿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3、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认定。4、原告的摩托车损失经两家保险公司定损为2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
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辩称,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同意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原告田某某伤后的治疗鉴定经过及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且分别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和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被告均无异议。
同时,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原告的医疗费5231.7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951.12元、护理费1005.20元、修理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含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800元)均无异议,但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营养费700元和交通费500元过高,要求法院酌情认定。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情证明书、医疗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维修费发票,劳动合同书、工资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1、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张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按理应按交警划分的主次责任分担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但因被告张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在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先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分项赔偿后,不足部分,按商业三者保险合同的约定,由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30%,原告自己承担70%。2、被告张某的肇事车辆挂靠在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某驾驶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因原告田某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的交强险和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的商业三者险之和,故被挂靠人荆州市正达道路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二)关于事故损失的认定问题。1、原告的医疗费5231.75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费9951.12元、护理费1005.20元、修理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含人保财险申请重新鉴定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等损失被告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证明营养费是原告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420元。3、原告治病期间,交通费是必须支出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地和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综上所述,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31472.07元,其中医疗费用18351.75元、伤残赔偿费用11120.32元、财产损失200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除法医鉴定费3300元依法不应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和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赔偿外,余下31472.07元由被告人保财险荆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11120.32元、财产损失20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枝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505.53元[(18351.75-10000)×30%];仍有不足的,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3120.32元,已垫付鉴定费1800元,尚欠21320.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枝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各项经济损失2505.53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0元、法医鉴定费3300元,两项合计366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2562元,由被告张某负担1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进峰

书记员: 李梦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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