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灵寿县。
被告: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民族,灵寿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灵寿支公司,住所地灵寿县北环西路12号。
负责人:胡晓利,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宫春苗,河北融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与被告索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灵寿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田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房宝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索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6038元、评估费362元、拖车费300元、诉前保全申请费120元、医药费525.98元等共计7345.9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1日13时50分许,索某某醉酒驾驶冀A×××××号轿车,沿20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米)处,遇情况措施不当驶入逆行,与相对方向驶来李军辉驾驶的冀A×××××号轿车相撞,相撞后冀A×××××号轿车驶出公路撞于曹银同(驾驶员)停放于公路东侧的冀A×××××号轿车上,造成冀A×××××号轿车乘员田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灵寿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索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军辉、曹银同、田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鉴定评估机构对事故车辆的损失价格进行了评估,为6038元,评估费362元。田某某受伤后到灵寿县医院诊断,医疗费合计为525.98元。经查,被告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间内,属于理赔范围,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
二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实事发经过及责任划分。
2、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冀A×××××机动车车辆损失鉴定评估报告、鉴定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冀A×××××号车辆的车损为6038元,花费鉴定费362元。
3、施救费票据一张,用于证实原告田某某花费施救费300元。
4、灵寿县医院的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6张,用于证实原告田某某因案涉事故花费医疗费525.98元。
5、保险单两份,用于证实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索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后到庭对原告及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5无异议;对证据2不认可,认为应以实际维修为准。对被告保险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索某某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但本案我司拒赔。1、索某某即被保险人系醉酒驾驶,属于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免赔范围;2、索某某已向我司出具放弃索赔的声明,故应当尊重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由被告自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被告索某某签订的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被告索某某签字的投保单、投保提示。
二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及被告索某某的车辆冀A×××××号的投保情况同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后,原告田某某的车辆冀A×××××经救援,花费施救费300元;原告田某某委托河北江鼎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冀A×××××号车辆的车辆损失进行鉴定,鉴定金额为6038元,花费鉴定费362元。因该事故造成原告田某某受伤,在灵寿县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525.98元。被告索某某于2018年5月15日向被告保险公司出具了放弃索赔权利声明书,声明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放弃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的权利,因上述放弃的损失由本人(或司机)自行承担,包括因事故任何一方向法院起诉而由法院判决由贵公司的赔偿责任,全部由本人承担。今后也不再以任何理由、任何方式就上述损失向贵公司提出任何索赔要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发经过及冀A×××××号车辆的投保情况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525.98元无异议,且由原告所提供的证据4在案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所主张的施救费300元,由其所提供的证据3在案证明,被告索某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虽认为过高,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田某某的该项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田某某所主张的车损6038元,仅提供了评估报告用于证明,而评估报告仅是对车辆损失的一种评估,并非维修该车辆的实际花费,因此原告田某某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索某某所有的冀A×××××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原告田某某的医疗费525.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另因被告索某某系醉酒驾驶,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25.98元后,有权向被告索某某追偿。原告田某某所主张的施救费300元,由被告索某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灵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医疗费525.98元。
二、被告索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田某某施救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保全费120元,共计14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90元,被告索某某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春彦
书记员: 崔娅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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