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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田某、祝海某、伍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一般授权代理),湖北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祝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被告:伍法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土家族,住五峰土家族自治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祝海某、伍法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乒乓,被告伍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祝海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并从2014年11月15日起按每月1000.00元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伍法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15日,经被告伍法军介绍,被告田某、祝海某向原告田某某借人民币40000.00元,约定按每月1000.0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还款期。借款到期后,被告田某、祝海某未还款,经催讨还款未果。被告伍法军向原告书面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田某、祝海某之间的借款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借贷行为合法有效。
原告田某某已向被告田某、祝海某支付了借款,涉案欠条中虽未约定清偿时间,原告可随时催要,被告田某、祝海某应在原告田某某要求还款时及时还款。原告与被告田某、祝海某在借款借条上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田某、祝海某按每月1000.00元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田某某从要求被告偿还涉案借款之次日起可主张逾期资金占用利息。
被告伍法军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为本案原告与被告田某、祝海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目的、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虽其在保证意见书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但按照法律规定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某、祝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0元及该借款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00%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次日即2016年8月23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
二、被告伍法军对本判决第一条所确定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伍法军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某、祝海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00元,减半收取400.00元,由被告田某、祝海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祖茂

书记员:余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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