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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
张苏哲(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
王某
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张苏哲,北京武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徐文权,河北理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张涛,河北恒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与被告张某某、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0日、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苏哲、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文权、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涛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被告张某某、王某因资金周转需要自2015年6月1日向原告田某借款72万元整,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10天,并约定到期不还款产生的一切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现借款期限已满,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仍未按约定偿还借款。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72万元,判令二被告以72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庭审中原告对起诉状事实部分进行补充说明,称被告张某某、王某于2014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5.4%。
原告向张某某指定的账户打款141.9万元。
2015年6月1日张某某还款78万元,并于当日另外签订了借款协议,确定二被告尚欠原告72万元本金,同时销毁了2014年10月29日签订的借款协议。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所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张某某与原告所签借款协议无效,并且张某某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诉的这笔借款。
原告对诉状进行的补充应属于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应另行起诉。
因为我方收到的原告诉状中的事实理由部分明确说明,自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而不是2014年向原告借款,从法律关系上不能一并审理。
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所称2015年6月1日的借款协议,成立未生效。
根据合同法第210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本案中,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向我方提供72万元的借款,所以该合同成立未生效,我方没有还款义务。
原告与张某某之间关于2014年的借款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否有效?被告张某某、王某是否欠原告借款72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及其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原告认为借款协议有效,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原告72万元借款。
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6月1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是在被告偿还78万之后,对2014年10月29日剩余的72万元债务做的结算。
且张某某偿还78万元的日期与重新出具借款协议的日期一致,证实了借款协议与之前债务的联系。
原告有借款协议和打款凭证为证。
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均是打到张某某女儿高丽华的账户,还款也是通过高丽华账户偿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法律并不禁止对前期借款结算后重新出具债权凭证。
原告已说明借款协议是对双方之前债务的结算,签订借款协议本身的瑕疵,并不能导致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协议一份,2、户名为田某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3、户名为乔某的中国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一份,4、证人乔某的证明一份,5、安平县益欧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一份、营业执照一份、安平县益欧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乔某的劳动合同一份。
6、证人乔某出庭所作证人证言。
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该借款协议无效,无论从形式还是实际内容,都不具备合同的要件。
王某和张某某不是合作伙伴,也没有任何的共同经营活动,怎么会共同借款呢。
2、工行的打款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事实,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理由为:从时间看,这个明细是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8日,而本案原告所诉的是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
2014年10月29日支出的141.9万元不能证明是转给张某某的。
从数额看,与原告陈述的150万元不相符,又与本案所诉请的72万元不一致。
与原告提供的乔某银行卡的查询情况结合看,两笔相抵是63.9万元,也与所诉数额不符。
3、对建行乔某的明细没有异议,高丽华、乔某不是本案当事人,不能证明原告所诉事实。
4、乔某的证明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不应组织质证。
5、对于益欧公司的证明,因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均不是该公司,故此证明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另外,该证明所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6日,至今长达两年多,其所证明的内容有没有变化值得怀疑。
且未在规定时间提交,故不应组织质证。
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联性,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
6、证人乔某是原告的雇员,其证明力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因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1、该借款协议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我方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出借资金。
2、工行打款记录与我方没有关系。
3、建行打款明细与我方没有关系,不能证明我方有使用该资金的行为。
4、乔某的证明因不能辨明其真伪,不予质证。
5、益欧公司的证明和乔某的劳务合同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
6、原告的申请证人乔某出庭作证已超过举证期限,并没有说明逾期理由,我方不予质证。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
一是原告的陈述既无证据佐证,又与本案无关。
二是原告引用的司法解释是有关利息的问题做出的规定,而不是起诉立案的规定,原告没有提供出立案时应当提供的基本证据。
本案的借款协议无效,因为其借款没有实际发生。
该协议是张某某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因为当时王某说我签了你也签了吧。
当时被告王某与原告合伙经营借贷业务,张某某认为人家签了,自己先签了,以后再说,所以张某某就签了,这不是她的真实意思表示。
确实双方也没有履行此协议,即张某某没有收到这部分款。
张某某与高丽华是什么关系不清楚。
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交证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述、举证如下:对于原告陈述与张某某之间的借贷纠纷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因为该合同虽然成立但并未生效,我方并没有实际使用该出借资金,也不具有还款义务。
希望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该借款协议是张某某个人真实意思表示,张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她本人也不会因为别人让她签字就签字。
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关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被告王某对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张某某称该借款协议系被欺骗的情况下签的字,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借款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两份,二被告均提出异议,该两份转账记录均未显示有二被告的账户,不能证实原告向二被告转账交付了款项。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人乔某的证明及出庭所作证人证言、安平县益欧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明、营业执照、安平县益欧金属丝网制品有限公司与乔某的劳动合同,因乔某账户的转账记录系与高丽华发生,高丽华非本案当事人,故以上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所出借的款项支付给了借款人。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王某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二被告均称未收到此笔借款,该借款协议未生效。
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记录,一份系由田某账户转至高丽华账户1419000元,一份系高丽华账户转账至乔某账户780000元,该两份转账记录中均没有被告张某某、王某的账户。
原告主张高丽华系张某某女儿,其将借款转账至高丽华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由张某某授权转账给高丽华,故该两份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二被告。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合同自贷款人将资金交付或者转账给借款人时生效,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将所出借的款项支付给了借款人。
本案中,被告张某某、王某虽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二被告均称未收到此笔借款,该借款协议未生效。
原告提供的两份转账记录,一份系由田某账户转至高丽华账户1419000元,一份系高丽华账户转账至乔某账户780000元,该两份转账记录中均没有被告张某某、王某的账户。
原告主张高丽华系张某某女儿,其将借款转账至高丽华账户,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是由张某某授权转账给高丽华,故该两份转账记录不能证实原告将出借款项交付给了二被告。
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王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王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000元,减半收取55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

审判长:韩颖春

书记员: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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