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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
被告夏某某。

原告田某诉被告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雷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继武、人民陪审员王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夏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被告夏某某以做生意周转缺资为由,向原告田某借款60000元,原告田某于2013年12月18日向被告夏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50000元,被告夏某某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田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原告田某随后又于2014年1月9日向被告夏某某的银行账户存款10000元。2014年4月3日,被告夏某某再次向原告田某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田某出具了一份金额为20000元的借条,原告田某于2014年4月19日向被告夏某某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元。2014年6月,原告田某向被告夏某某索要该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夏某某将2014年4月3日所借的20000元借款先还清,被告夏某某随后于2014年6月20日向原告田某还款10000元。随后,被告夏某某在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上注明“按月息15厘计算每万”,承诺以该利率标准向原告田某支付相应利息。截至本院起诉前,被告夏某某尚差欠原告田某借款本金70000元。原告田某后多次找被告夏某某催要剩余借款后未果,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并判令被告夏某某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承担利息,同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夏某某向原告田某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原告田某依约向被告夏某某提供了借款,双方因此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夏某某在向原告田某借款后,经原告田某多次催要后的情况下仍拖欠该借款未还,是造成此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田某要求被告夏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田某提出要求被告夏某某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夏某某在金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上向原告田某承诺按月息15厘(即15‰的月利率)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夏某某应当自原告田某给付借款之日起按照该利率约定向原告田某支付相应利息。对于被告夏某某于2014年4月19日所借的金额为20000元借款,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该借款利息,故该借款不应计算利息,故对原告田某提出要求被告夏某某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夏某某应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70000元,同时被告夏某某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依照双方约定的月息15厘的标准(即15‰的月利率),向原告田某支付相应的利息,该借款利息应自原告田某向被告夏某某给付借款之日起(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确定给付之日止。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某某偿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60000元为基数,依照15‰的月利率标准计算,其中50000元自2013年12月18日起计算;10000元自2014年1月9日起计算,分别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15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 雷 审 判 员  孙继武 人民陪审员  王 青

书记员:陈晋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第1页共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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