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
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
范某增
郅苏某
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
原告田某。无业。
委托代理人秦英文,河北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范某增。
被告郅苏某,与范某增系夫妻关系。
被告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武安市贺进村东街。
法定代表人范某增,该公司经理。
原告田某与被告范某增、郅苏某、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秦英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增、郅苏某、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范某增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息2%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范某增、郅苏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增、郅苏某、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增、郅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增、郅苏某、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被告范某增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还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按照月息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借款担保合同》仅约定了借期内的利息,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以借款期限内的利率月息2%主张逾期还款利息,应予支持。被告范某增、郅苏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依法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被告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依法应按《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范某增、郅苏某、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某增、郅苏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以本金600万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8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范某增、郅苏某、河北玉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户全民
审判员:赵瑛珊
审判员:孙文广
书记员:张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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