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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与朱树海、刘某某、安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陈某某
魏某某
郑丽欢(河北晟顺律师事务所)
朱树海
马印朋(河北石家庄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
刘某某
安某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李清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男,汉族。系死者田某某之父。
原告陈某某,女,汉族。系死者田某某之母。
原告魏某某,女,汉族。系死者田某某之妻。

原告
委托代理人郑丽欢,河北晟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树海,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印朋,石家庄市赞皇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
被告安某某,男,汉族。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A座11层。
负责人高卫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清,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黄河大道98号。
负责人赵尚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诉被告朱树海、刘某某、安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本次事故中的另两名伤者赵建州、赵泽鹏申请进行伤残鉴定,上述案件已中止审理,本案与上述案件具有关联性,故裁定本案中止审理。在另两名伤者赵建州、赵泽鹏撤回伤残鉴定申请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当庭申请撤销对马天骥、吴国锋、石家庄旭美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当庭变更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原告田某某、魏某某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郑丽欢、被告朱树海委托代理人马印朋、被告刘某某、被告安某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海、吴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赵建州、赵泽鹏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马天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树海、吴国锋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马天骥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吴国锋为被告安某某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故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2040元+21266元)÷2=101653元;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7800元-8000元)×70%=13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7800元-8000元)×15%=2970元,被告朱树海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7800元-8000元)×15%=29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1000元)×70%=1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1000元)×15%=360元;被告朱树海赔偿三原告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1000元)×15%=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11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8983元;
四、被告朱树海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330元。
五、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8000元;
六、驳回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承担47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362元,被告安某某承担720元,被告朱树海承担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灵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马天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树海、吴国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田某某、赵建州、赵泽鹏无责任。该认定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按照各方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由马天骥承担70%的赔偿责任,朱树海、吴国锋各承担15%的赔偿责任。鉴于马天骥为被告刘某某雇佣司机、吴国锋为被告安某某雇佣司机,且事故发生在雇佣期内,故应由其雇主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安某某承担15%的赔偿责任。
鉴于被告刘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两份,赔偿限额分别为500000元(不计免赔)、5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安某某所有的重型半挂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投保交强险两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分别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82040元+21266元)÷2=101653元;两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财产损失分项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4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7800元-8000元)×70%=1386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7800元-8000元)×15%=2970元,被告朱树海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27800元-8000元)×15%=297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1000元)×70%=168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1000元)×15%=360元;被告朱树海赔偿三原告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1400元+1000元)×15%=36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2119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长安支公司建华营业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08983元;
四、被告朱树海赔偿三原告车辆损失费、尸体检验及鉴定费、车损鉴定费共计3330元。
五、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返还被告刘某某垫付款18000元;
六、驳回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62元,由原告田某某、陈某某、魏某某承担4759元,被告刘某某承担3362元,被告安某某承担720元,被告朱树海承担721元。

审判长:李玉敏
审判员:康静

书记员: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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