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田某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
刘某

原告田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昌陆,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裴芝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昌陆、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6月30日,被告刘某向原告借款64000元(人民币,下同),约定月息2%,2016年2月20日前偿还。
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未果。
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利息1152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并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还款结束;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没有能力偿还。
借条是今年的元月份办理的,但落款时间写的是去年的时间。
64000元是累计借款形成的。
原告田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刘某2015年6月3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的事实及利息、还款时间的约定。
被告刘某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借条是2016年1月份办理的,落款日期写的是去年的时间。
借款在借条落款时间之前已经完成。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152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被告向原告借款64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4000元及利息11520元(截止2016年3月31日),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所欠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64000元,并从2015年6月30日起按月息2%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44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审判长:裴芝梅

书记员:张冬芹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