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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于丰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田某某
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李雪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
于丰海
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雪敏,河北齐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丰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邢台市桥西区。
委托代理人:崔立新,河北张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于丰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连进、李雪敏,被告于丰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崔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告田某某于1973年6月10日与被告于丰海的父亲于文秀结婚,二人均系再婚,各有三子一女,案外人于香海和被告于丰海是案外人于文秀的长子和次子,与原告田某某是继母子关系。
1994年6月1日于文秀、田某某、于香海、于丰海就于文秀名下苗王庄房产达成附条件赠与协议,实际该房产是原告田某某和于文秀与于香海共同出资所建,除于香海出资4000元外,其他费用均由原告田某某和于文秀支付,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该房产的房产证仍登记在于文秀名下,此房一直由原告和于文秀居住,一直作为二人生活用房。
依据房产赠与协议、就该房产签订的房屋补偿协议及(2015)邢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负担自2014年7月28日至回迁之日原告在外租房的租金,并支付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的租房租金共计23000元。
2010年苗王庄村开始旧村改造,需要整体拆迁,2012年6月原告田某某与于文秀搬出该房在外租房居住,2013年1月28日被告于丰海私自与苗王庄村委会签订房屋补偿拆迁安置协议,按照苗王庄村的补偿标准该房可置换198平方米的房产,地上建筑物补偿款为114550.63元,附属物的补偿款为88975.43元,搬家费20元每平方米共计3600元,过渡费32400元。
现原告田某某因拆迁已经无家可归,被迫一直在外租房居住,被告于丰海又将所有被拆迁款拿走,迟迟不去选房,致使原告田某某无法行使自己的权利。
原告田某某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于丰海支付原告田某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6年6月的租房租金共计23000元,并按该标准支付租金至被告向原告提供安置房入住时止。
被告于丰海辩称,原告田某某主张要求被告于丰海为其支付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内容,原告田某某只能主张拆迁苗王庄房子的过渡费中属于其自己的份额,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所涉被告于丰海代领原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拆迁安置过渡费用32000元已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田某某如因过渡费用不足以支付其租金等原因引发其他过渡期间相关纠纷,可向拆迁安置过渡费用发放主体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于丰海负担其过渡期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中所涉被告于丰海代领原共同居住家庭成员拆迁安置过渡费用32000元已由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邢民四终字第22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处理,原告田某某如因过渡费用不足以支付其租金等原因引发其他过渡期间相关纠纷,可向拆迁安置过渡费用发放主体提出相关诉讼请求,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于丰海负担其过渡期在外租房居住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田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建颖

书记员:吴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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