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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任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保定市徐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河北振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徐水区。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兴安路28号一层西侧。主要负责人:张永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河北典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任乐、泰山保险公司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785.08元。诉讼中,田某某将诉讼请求数额增加至73156.9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日19时50分许,任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省33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综合高中路口时,碰撞行人田某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田某某被送往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进行救治。本次事故后经保定市徐水区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另查明,任乐驾驶的冀F×××××号车于事故发生时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泰山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如所请。任乐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承担没有异议,田某某住院期间,我垫付了押金1000元,另外,为其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6元,应当返还给我。泰山保险公司辩称,1、请提供驾驶证、行驶证,核实是否属于保险责任;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对田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法赔偿;3、诉讼费、鉴定费等损失,泰山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没有过错,也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1、2018年1月2日19时50分许,任乐驾驶其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沿省333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保定市徐水区综合高中路口时,碰撞行人田某某肇事,造成车辆损坏,田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徐水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某某无责任。2、任乐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一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泰山保险公司垫付费用1万元。3、事故发生后,田某某当即被送到保定市徐水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面外伤、左眼外伤左眼眶内壁凹陷骨折左眼内直肌损伤左眼皮肤挫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胸部外伤右侧456左侧256肋骨骨折右侧第3肋骨左侧第34肋骨骨折不除外胸腔积液、右膝外伤前交叉韧带断裂?内侧副韧带损伤右侧膝关节骨挫伤右侧半月板损伤右股骨内侧髁上缘骨折。2018年4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加强营养,不适门诊随诊。田某某住院治疗92天,支付医疗费39272.08元。4、诉讼中,经田某某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2018年6月1日作出意见书,田某某伤情属十级伤残,护理期为30-60日,营养期为30-60日。田某某支付鉴定费2615.8元。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田某某主张在北京积水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0元,提供北京积水潭医院新街口院区挂号单一份。任乐质证称,没有异议。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该挂号单不是正式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田某某只提供挂号单,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主张的此项医疗费,不予认定。2、田某某主张护理费12240元(102元×60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100元×92天),营养费1800元(30元×60天),提供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任乐质证称,没有异议。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病历中没有附体温记录,长期医嘱的停止时间到2018年2月28日,临时医嘱的用药时间到2018年2月27日,之后没有治疗的医嘱;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身份,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60天,住院病历记载陪床2人是2018年1月4日的医嘱,没有载明停止时间,2人应计算30天,另外30天按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0元的标准计算60天;营养费,按20元标准计算60天。本院认为,泰山保险公司虽对田某某住院治疗期间提出异议,但从田某某提供的临时医嘱中2018年2月27日之后有用药和检查的记载,故本院认定田某某的住院天数为9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200元。关于护理费,田某某主张护理期按60日计算,任乐和泰山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确定护理期为60日;因住院病历长期医嘱单中记载陪床二人,故本院认定田某某需2人护理;田某某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2元标准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田某某的护理费为12240元。关于营养费,田某某主张按每天30元计算,不违反相关规定,本院认定田某某营养费1800元。3、田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14169.1元(12881元×11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提供交通费票据71张。任乐质证称,没有异议。泰山保险公司质证称,伤残赔偿金,建议按10年计算,对计算标准无异议;精神抚慰金,请法庭在2000元内酌定;交通费,请在300元内酌定。本院认为,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田某某的出生年月和定残年月,应按10年2个月计算,本院认定田某某残疾赔偿金为13099.98元(12881元×10年零2个月×10%);田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关于交通费,田某某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无法证实与其就医时间、地点等完全符合,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500元。4、任乐主张田某某住院期间,为其垫付押金1000元,门诊治疗支付396元。田某某质证称,没有收到任乐的押金,田某某主张的医疗费不包括任乐所称的396元。本院认为,任乐对其主张的为田某某垫付押金1000元未提供证据,且田某某否认,本院不予认定;任乐主张支付的门诊医疗费396元,因田某某所诉不包括此费用,任乐可另行向泰山保险公司主张。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任乐、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文志、被告任乐、被告泰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立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自然人的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田某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田某某的损失应首先由泰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任乐承担。因任乐所有的冀F×××××号小型面包车在泰山保险公司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泰山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付田某某。鉴定费系田某某为确定其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泰山保险公司承担。泰山保险公司已垫付的1万元,应当在其承担的赔偿限额内扣除。综上所述,对田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本院确认的损失数额予以支持,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田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9272.08元、护理费12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309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15.8元,合计81727.86元,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万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28839.98元,共计38839.98万元,已付1万元,再付28839.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原告田某某的剩余损失42887.88元,应由被告任乐承担,由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肥乡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田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95元,减半收取计798元,由被告任乐负担790元,原告田某某负担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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