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玉花,农民。
委托代理人冀海军,河北中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某某。
被告董某某,1972年,11月29日生,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
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大道中段。
负责人:余海雷,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孝军,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玉花与被告杜某某、董某某、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玉花的委托代理人冀海军,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孝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某某、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玉花诉称,2012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豫E×××××号三轮汽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村集乡政府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田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玉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花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在临漳县医院急救,因伤情严重当天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损失中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已经和被告杜某某、董某某达成调解意见,本次诉讼仅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122000元。
被告杜某某、董某某未应诉、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对保险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照交强险各分项限额承担责任,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日10时许,被告杜某某驾驶被告董某某所有的豫E×××××号三轮汽车,沿茶柳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张村集乡政府路口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田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玉花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临公交认字(2013)第01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杜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田玉花无事故责任。原告田玉花受伤后在临漳县医院急救花费医疗费为2470.2元,因伤情严重当即转往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在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住院34天,花费住院费为86051.55元,花费门诊费为614.37元。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左颞叶脑挫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右颞骨、乳突、颅底骨折;4、左胫腓骨干骨折;5、右锁骨骨折;6、右肘部皮肤撕裂伤;7、多发肋骨骨折;8、双肺挫裂伤等。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每天为50元,34天应为1700元。根据原告的申请,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3年3月4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原告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两处;2、原告第二次手术费用需要14000元;3、原告误工时间为180日;4、原告护理时间为9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5、原告的营养期限为90日。原告花去鉴定费3000元。据此,原告的营养费每天50元,90天应为45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35.14元×180天=6325.2元。原告的护理费为4357.36元(住院期间35.14元×34天×2人和出院后35.14元×56天×1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8480元(8081元×20年×14%)。原告儿子张少坤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至案发时间为10岁,需要抚养8年,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为3003.84元(5364元×8年×14%÷2人)。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被告就交通费赔偿数额当庭达成协议按照170元计算。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驾驶的豫E×××××号三轮汽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董某某,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被保险人为被告董某某,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杜某某在事故中驾驶豫E×××××号三轮汽车与原告田玉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田玉花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田玉花请求赔偿的医疗费1031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284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03.84元,鉴定费3000元、误工费6325.2元,护理费4357.3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事故造成原告拾级伤残二处的严重后果,势必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也应支持。原、被告当庭就交通费问题达成赔偿170元的协议,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以上原告田玉花的损失合计为154502.52元,被告杜某某、董某某应予赔偿,但同时因被告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且原告的损失已经超过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应当将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直接支付给原告,超过的部分原告诉称放弃对被告杜某某、董某某要求赔偿,属于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案不予以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鉴定意见书鉴定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时间过长,护理期限应以住院时间为宜,但是对鉴定书无异议,也不申请重新鉴定,故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诉求的第二次手术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故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辩称的二次手术费应在实际发生后再解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还称不同意承担诉讼费,因诉讼费是按照“谁败诉、谁负担”的原则确定的,被告的该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保财险安阳分公司的其他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参照《河北省2012年统计公报》的相关数据,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玉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22000元。
二、驳回原告田玉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分公司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梁随平
助理审判员 师广勇
人民陪审员 王运海
书记员: 郝飞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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