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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某与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田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委托代理人张一峰,河北振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清河县。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一峰,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给我全部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精神损失费、护理费等全部损失8万元和车损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担负。事实和理由:2018年06月08日18时33分,孙某某驾驶准驾车型不符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油坊一赵店线)谢台头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交警认定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利,现特依法起诉,望依法判决。
被告孙某某辩称,原告的摩托车没有坏,没有车损。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是轻微伤,原告没有花那么多钱。原告的腿部受伤是自己摔伤的,和我没有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06月08日18时33分,被告孙某某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油坊一赵店线)谢台头村由南向北行驶时,与由北向南的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田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8年6月11日作出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当事人孙某某逆向行驶、准驾车型不符、无车辆号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当事人田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无车辆号牌、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孙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田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田某某受伤后,当日被送到清河县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示指软组织裂伤、左示指中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左手第1掌骨骨折等多处损伤,住院10天花去医疗费14,383.82元,于2018年6月18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于2018年6月26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8,643.81元。出院医嘱:嘱患者院外继续接受治疗,定期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1个月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田国君护理。原告出院后换药复查花去医疗费378.3元(截止至2018年9月5日)。原告田某某的伤情经清河县人民法院委托,邢台正和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田某某,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为70日,营养期为50日;2、被鉴定人田某某,需择期行左手第1掌骨骨折、左髌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费用约需5,000-10,000元。原告田某某花去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23,384元;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349元。

本院认为,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孙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田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认定为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向被告孙某某主张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田某某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医疗费合计33,4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清河县中心医院住院10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为500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8天,每天按60元标准计算为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980元;参考鉴定结论,原告误工期为120日,护理期70日,营养期50日,故原告的误工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3,384元每日64元标准计算为7,680元;护理费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7,349元每日102元标准计算为7,140元;营养费按照每日30元标准计算为1,500元;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参考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为7,000元;原告的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提交的原告本人以及护理人员的误工证明被告不认可,该证据的客观性欠缺,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车损,但未提交车损鉴定结论,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某的抗辩理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赔偿款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赔付,本院应予支持。以上赔偿款合计58,905.93元,由被告孙某某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680元、护理费7,140元,合计24,820元;在交强险之外按照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支付剩余34,085.93元(医疗费23,405.93元、住院伙食补助98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鉴定费1,200元)的百分之七十,合计23,860元保留到整数。以上被告孙某某的赔偿款总计为48,680元,由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700元,故被告孙某某还需支付45,9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田某某人民币45,980元;
二、驳回原告田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原告田某某担负175元,由被告孙某某担负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锐锋

书记员: 庄连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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