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某某
李某某
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
赵运转
郭欣伟(河北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饶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饶阳县。
二
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李晨光,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运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饶阳县。
委托代理人:郭欣伟,衡水经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饶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4民初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光,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晨光,被上诉人赵运转的委托代理人郭欣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赵运转诉称:2014年6月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赵运转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由担保人狄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
田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1744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6年5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逾期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2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原审被告田某某、李某某在答辩状中辩称:我与原告赵运转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我虽为原告赵运转出具了借条,但原告赵运转并未将款实际交付给我,也未收到原告赵运转给我的借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被告田某某向原告赵运转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半年,2014年12月1日到期,并由担保人狄某提供担保,被告田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债务发生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有借条、证人证言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某某、李宝玉上诉状及庭审中均称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从本案借款的数额看并非属于大额现金交付,且担保人一审出庭证实了涉案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二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称赵运转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田某某对本案借款借条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田某某、李宝玉上诉状及庭审中均称借条载明的借款没有交付,从本案借款的数额看并非属于大额现金交付,且担保人一审出庭证实了涉案借款的事实,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故二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称赵运转没有交付借款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8元,由上诉人田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孟祥东
书记员:王聪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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