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博野县。原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彬,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刘栋梁,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莲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洁(被告刘栋梁妹妹),住保定市。被告:杨立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保定市竞秀区。被告: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定州市中兴路119号。法定代表人:张广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利息为180333.33元;2.判令被告陈某某支付给王某某居间服务费15000元,并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居间服务费为127750元;3.判令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对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标的额合计:823083.33元)4.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共同连带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利息为180333.33元;2.判令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共同支付给王某某居间服务费15000元,并按《居间合同》约定支付居间服务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自2016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24日居间服务费为127750元;3、判令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因诉讼产生的全部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三被告及陈某某于2016年2月1日签订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出借人民币50万元给陈某某,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居间服务费月15‰,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为陈某某该笔借款项下的全部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该笔借款未果。综上,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杨立国、普霖公司辩称,1.当时约定借款本金50万元,但是原告预先扣除了利息17500元,因为当时的利息约定是月息三分五,为了避免高额利息,原告做了两份合同,一份是借款合同,一份是居间合同;2.本案应按本金482500元计算,利息超出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不应予以保护;3.借款人两次还款,共计35000元,该款按照实际给付本金,扣除后抵顶相应的本金和利息;4.杨立国和普霖公司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担保责任,虽然二被告在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字和盖章,但是根据该合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合同并没有生效,故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原告田某某与陈某某及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陈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00000元,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为保证人,被告普霖公司同意以其拥有处分权的河北省定州市中军帐西区普霖第一城6号楼四单元,3203、3303房屋作为抵押物,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可能产生的全部费用,合同自各方当事人签字后,并经抵押物所在辖区的主管部门对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之日生效。2016年2月1日陈某某向原告田某某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其向原告田某某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月息2%,保证人对借款本息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满后两年,借款人指定收取借款账户为黄海在中国农业银行定州西城分理处账号62×××74,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在借款借据保证人处签字、盖章。2016年2月1日原告田某某向黄海转账482500元。陈某某于2016年2月1日向原告田某某出具50万元收条一张。原告王某某为上述借款居间人,其与原告田某某及借款人陈某某、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于2016年2月1日签订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陈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居间费32500元,陈某某逾期偿还借款本金,则逾期期间每月按借款本金的15‰继续支付居间服务费,王某某授权田某某代为收取居间服务费,三被告为借款人陈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义务及逾期期间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限为居间服务费支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居间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担保借款合同、居间合同、借款借据、银行转账凭证、收条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上述事实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原告认可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抵押物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案件代理费发票、原告田某某向委托代理人所就职律师事务所转账凭证,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应予认定。2016年2月1日,原告田某某向借款人指定账户实际转款482500元,原告借款本金应按照其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482500元。被告杨立国、普霖公司主张当时的利息约定是月息三分五,为了避免高额利息,原告做了借款合同和居间合同两份合同,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被告的上述主张,应不予采信。被告杨立国、普霖公司主张借款人共计还款35000元,原告认可借款第二个月给了175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应认定借款人共向原告支付17500元。
原告田某某、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刘栋梁、杨立国、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普霖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田某某、王某某撤回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田某某及王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被告杨立国及普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栋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在原告田某某与借款人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借据中保证人处签字、盖章,并与原告王某某就该笔借款达成居间合同,该借款借据、居间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田某某履行了出借义务,居间人王某某促成借款事实成立,借款人陈某某未能按照约定还款并按照约定向居间人支付居间费,三被告应按照该借款借据及居间合同约定,对陈某某所欠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向原告田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陈某某所欠原告王某某居间服务费向原告王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田某某与被告约定借期内利率并未超过年利率24%,原告田某某与借款人陈某某及三被告在借款借据中未就借款逾期利率进行约定,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借期内月息2%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借期内及逾期期间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除借款人已支付的17500元外,其另向原告有其它支付行为,三被告应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借期内剩余居间服务费32500元-17500元=15000元,并自借款逾期之日即2016年5月1日起按照居间合同约定,每月按照借款本金15‰的标准支付居间服务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应按实际借款金额482500元向原告田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并自借款之日即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田某某与借款人陈某某及三被告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约定以合同约定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为生效条件,该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并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要求被告负担其律师费用,缺乏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田某某要求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825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及原告王某某要求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普霖公司支付居间服务费15000元,并支付居间服务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田某某借款本金4825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原告田某某支付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王某某居间服务费15000元,并自2016年5月1日起,每月按照借款本金15‰的标准向原告王某某支付居间服务费,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田某某、王某某其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0元,减半收取计601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刘栋梁、杨立国、河北普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洪涛
书记员:郭晓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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